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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华路。
法定代表人:韩栓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宇,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勤,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政府大楼。
诉讼代表人:吕梁市人民政府市长,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联盛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安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担炭沟煤业在2015年2月5日支付给瑞安达公司的货款310万元系为了担炭沟煤业的继续经营,是使其收益的行为,该支付行为不应被撤销。担炭沟煤业截止2013年11月30日拖欠瑞安达公司货款达3425896.06元,瑞安达公司遂停止为该公司继续提供生产用的电缆。2015年,经担炭沟煤业继续与瑞安达公司协商,在其同意清偿部分拖欠的货款的前提下,瑞安达公司同意继续为其提供生产经营所用的电缆,遂于2015年2月5日,担炭沟煤业支付了拖欠的部分货款即310万元,双方在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工矿品买卖合同》,当日瑞安达公司分两次分别向担炭沟煤业提供了357269.60元的电缆和130935.50元的电缆。二、原判机械认为,该款项的支付因发生在法院的破产重整前的六个月内,且是在担炭沟煤业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支付瑞安达公司310万元货款,故而认为系个别清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三、瑞安达公司的该笔310万元的货款未能作为债权予以登记,如此,会使瑞安达公司损失惨重,还需要再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形成诉累。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债务人清偿行为应具备三个条件:该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债务人清偿时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该行为没有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三个条件,即担炭沟煤业于2015年2月5日清偿瑞安达公司货款310万元的行为是否使债务人担炭沟煤业的财产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规定在受理破产前六个月个别清偿行为可以有条件撤销,目的在于其更强调公平的清理债权债务,避免债务人偏颇地对待债权人,而“财产受益”应是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使债务人财产增加的行为。
本案中,瑞安达公司主张,担炭沟煤业支付给瑞安达公司的310万元货款系为了担炭沟煤业的继续经营,是使其收益的行为。而依据在案证据,瑞安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担炭沟煤业已实际收到相应价值的电缆,亦未证明担炭沟煤业在接受该电缆后继续经营所创造的财产价值超过已清偿的310万元,最终使其财产增加。担炭沟煤业作为一个已陷入严重资不抵债的破产企业,其清偿瑞安达公司货款310万元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其可供分配财产金额的减少,变相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审认定担炭沟煤业清偿瑞安达公司310万货款系个别清偿行为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瑞安达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瑞安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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