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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桂玲、高桂琴等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立发,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桂玲,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一审原告:高桂琴,女,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div>
法定代表人:朱兰兰,该公司主任会计师。
第三人: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住。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中段文化局**楼/div>
法定代表人:宋玉慧,该所主任。
第三人:驻马店市公证处。。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琪玉,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乾瑞,该公证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马店市税务局)。住。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华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聂云松,该局局长。
第三人:驻马店市交通运输局。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孙留平,该局局长。
第三人: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交通路中段翠园街**号div>
法定代表人:李宪周,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高立发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及原审原告高桂玲、高桂琴、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驻马店市公证处、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驻马店市交通运输局、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立发再审申请称,一、运输公司违法代收截留税费,并强迫高立发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照交税费,致发生合同纠纷而申请诉讼保全,实属恶意诉讼、恶意申请保全。原审判决以高立发“拖欠汽车规费”为由划分双方责任,违背事实和违背法律。二、一审判决以2004年4月21日为界,认定由高立发承担60%的责任,此后,由高立发承担40%的责任。二审判决以2004年6月3日为界,认定“由高立发承担60%的责任,此后扩大损失的责任由高立发承担”是错误的;运输公司在高立发一诉再诉的情况下不尽合理注意义务,不申请解除保全,造成高立发损失扩大,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计算案涉车辆保全期间遭受经营损失所依据的计时包车价格、吨位、整日包车时间和强制报废年限是错误的。1.涉案车辆计时包车价格标准按5.4元/吨小时计算与事实不符。2.涉案车辆核定载重量是14.3吨,原审判决按实际载重量10吨计算错误。3.涉案车辆整日包车时间至少应按16小时计算,原审判决按8小时计算缺乏证据证明。4.涉案车辆强制报废年限不是8年而是15年,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事实与法律。虽然涉案车辆是由运输公司申请保全,但本案第三人帮助运输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属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马店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没有在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故不存在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的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关于运输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恶意申请保全的问题。2.关于运输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以及责任大小的认定问题。3.关于相关赔偿标准(天数、计时包车价格、吨位、整日包车时间)的认定问题。4.关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等五个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运输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恶意申请保全的问题。因高立发拖欠运输公司规费,运输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属于运输公司的法定权利,且高立发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运输公司确实存在恶意。因此,运输公司不构成恶意诉讼、恶意申请保全。
二、关于运输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以及责任大小认定的问题。经查,运输公司申请保全标的物的价值为17.8万元,远超其诉讼请求标的额22540元。另,案涉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无需担心高立发实施诸如将该车转让、过户等转移财产使判决难以执行的行为。故运输公司申请对该车扣押,存在不当,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高立发长时间拖欠运输公司汽车规费并经多次通知后未交纳汽车规费,是运输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根本原因,且之后高立发还存在怠于行使车辆返还请求权等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所作责任划分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相关赔偿标准认定的问题。1.关于天数的计算。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义务履行、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车辆报废年限等因素,分阶段计算的赔偿天数并无明显不当。2.关于计时包车价格、整日包车时间、吨位计算等标准。在高立发无法提供同行业年均营运利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计时包车价格标准赔偿,即以计时包车价格为5.4元/吨小时计算并无不当;根据1998年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第七条规定,原审法院以整日包车按8小时计算并无不当;虽然车辆档案中记载吨位为8吨及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显示为8吨,但运输公司在2001年7月份之后将该车按10吨收取规费,而高立发也是按10吨交纳规费,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按照该车的实际载重量为10吨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数额,也并无不当。
四、关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等五个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高立发无证据证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等五个第三人在运输公司申请保全涉案货车中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等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高立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立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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