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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郑汉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号唐南大厦**-**层。
负责人:王立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磊,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汉金,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中登德胜洋楼有限公。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汉金、西安中登德胜洋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德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郑汉金向中登德胜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郑汉金提交的《材料换房》《收据》等证据仅为结算单据,并无材料供应、接收单据,无法证明交易及欠款的真实性。且郑汉金提交的单据并非其与中登德胜公司的往来单据,无法证明郑汉金向中登德胜公司支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登德胜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其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案涉房屋即为中登德胜公司开发建设的。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一、二审法院认定郑汉金支付全部购房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郑汉金支付全部购房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经一、二审法院查明,郑汉金与中登德胜公司于2005年6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70万元。从编号0004651《收据》、编号0004652《收据》、编号0004653《收据》《材料换房》、编号20080805-2《中登大厦A座商品房认定协议书》《说明》、编号0007067《收据》《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来看,郑汉金与中登德胜公司就以材料款冲抵房款事宜达成一致,并以324万元材料款冲抵270万元购房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认定郑汉金支付全部购房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否正确的问题
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二审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为第二十七条的但书条款所指向的例外性规定,符合任意一条均可排除执行。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并无不当,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吕昕
书记员陈欣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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