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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年区广富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研究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2017)宁0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和(2018)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2.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总工会(以下简称自治区总工会)向华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撤销一、二审判决中由建筑研究院承担利息的判项。4.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华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工程宁夏工人文化宫综合楼项目是自治区政府委托代建工程,自治区政府是委托方,建筑研究院是代建单位。同时,自治区总工会作为工程使用方,也应作为委托方。案涉工程在招标文件中明示了工程项目的性质、资金来源及建筑研究院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不存在华西公司不知情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自治区政府和自治区总工会应作为委托方进入本案诉讼,一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不准许建筑研究院提出的追加自治区政府和自治区总工会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请求,简单地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建筑研究院承担责任,一方面给建筑研究院施加了法外义务,另一方面又剥夺了委托方和使用方应有的诉讼权利,使其对于工程价款的合理性失去抗辩机会。故本案严重遗漏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2.建筑研究院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建筑研究院作为代建单位与委托方形成的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其实质是一种劳务关系,仅收取代建管理费。如建筑研究院管理不当,向委托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其合同义务,但如果同时还要求其对施工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则意味着其仅享受一份权利,却承担着双重义务,真正承担出资义务的主体却没有任何约束,这不符合公平正义。3.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与支持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案涉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截止2017年1月,工程款已支付了26961182.55元,即使按照本案鉴定造价结果29897205元进行计算,此付款比例也已达到90%,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剩余10%的工程款,合同明确约定需“待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支付”。虽然审计属行政监督行为,不能直接约束与第三方之间的民事行为,但建筑研究院在招标文件中已经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示,华西公司接受了招标文件中的该要约并签订了合同,就表明其自愿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愿意将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及付款条件,也说明其能够接受政府工程中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时间上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现华西公司在审计结论尚未作出之前就起诉至法院,本身就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审法院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工程造价作出鉴定,其实质是用司法鉴定结论代替审计结论,以司法介入的形式促成了付款条件的成就,但是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判决生效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建筑研究院申请再审的理由可归纳为两点:第一,是否应追加诉讼主体;第二,原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本院作如下审查:
关于是否应追加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主体是建筑研究院与华西公司,华西公司作为承包人诉发包人建筑研究院支付工程款,构成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于建筑研究院与自治区政府和自治区总工会是否构成代建关系,是否有权追索工程款,建筑研究院可通过另案诉讼寻求救济。原判决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同意建筑研究院追加诉讼主体的请求,并无不当,建筑研究院此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90%,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付至95%,预留5%的工程保修款,保修期满一次性结清。合同还约定双方的结算审查期为60天。建筑研究院主张审计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本案未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故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未约定结算必须由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且提交审计是发包人的义务,合同已经约定了60天的结算审查期,建筑研究院应在结算审查期内及时提交审计,但该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审计,原判决以60天结算审查期届满日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日,处理正确。
综上,建筑研究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满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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