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汉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馨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业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量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馨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安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商量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自2015年6月30日武商量贩公司从租赁场地彻底腾退,武商量贩公司与馨安泰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也不可能继续履行,自腾退以后,武商量贩公司也多次向馨安泰公司表明了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并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坚定立场,双方之间的信用基础已丧失殆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观点,武商量贩公司与馨安泰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后续所有《补充合同》应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馨安泰公司应退还武商量贩公司自实际腾退之日起至今在本案中已支付的租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全部款项。(二)即便武商量贩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腾退租赁房屋存在过错,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馨安泰公司作为守约方也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武商量贩公司应赔偿给馨安泰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根据合同的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差价,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一般以合同约定的三至六个月的租金为宜。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武商量贩公司起诉要求馨安泰公司返还的租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款项32159938.6元,系葛洲坝人民法院根据(2016)鄂0592民初61号民事判决、(2017)鄂059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的武商量贩公司应当承担的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判决业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属于生效的民事判决。在存在上述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武商量贩公司诉请返还上述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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