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祥,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号荣恒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宁夏善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南路世纪花园中心会所商业楼**层**
法定代表人:薛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通公司)、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视通公司提交付款凭证一套,证明已付工程款17431965元,张某某误以为该事实成立,但付款凭证中张某某签收款记载有瑕疵,原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17431965元,缺乏证据证明。2.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固定单价超出合同约定工期风险范围,应依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9项约定调整为两被申请人之间合同约定综合单价。视通公司关于固定单价的抗辩与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通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原审法院支持视通公司该抗辩,认定固定单价作为案涉工程价款依据缺乏证据证实。视通公司以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9项工程结算约定是结算流程,而非价款结算为理由提出抗辩,原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以固定单价为依据确定视通公司案涉合同的法定债务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视通公司按照工程造价收取1%的管理费,是视通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法定债权债务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未释明案涉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视通公司按照工程造价收取1%的管理费意定之债转为法定之债的法律依据,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立法原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视通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由启源公司发包,视通公司通过招投标合法取得,视通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在内的10家施工队。视通公司与张某某经过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且双方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也载明了张某某施工的建筑面积,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是正确的。张某某引用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计量规范》等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否定原审法院裁判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张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是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视通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视通公司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明确具体,且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固定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故张某某以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固定单价超出合同约定工期风险范围,主张依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9项约定调整为两被申请人之间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与案涉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张某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张某某认为视通公司关于固定单价的抗辩与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通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符,是对案涉合同约定的曲解,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9项工程结算约定是结算流程,而不是价款结算,是从案涉合同全部内容进行考量,对案涉合同该项约定作出的文义解释,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原意,张某某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参照案涉合同约定,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视通公司按工程造价收取1%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按工程总造价2%计取,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综合税率按照3.43%计取,上述管理费、税费从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该合同条款是张某某与视通公司关于合同价款结算的约定,原审法院参照该约定扣除工程价款1%的管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亦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一审中,张某某的民事起诉状明确写明“视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431965元”,且张某某还提交一份《预付工程款统计表》用以证明“截止2018年2月,视通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7431965元”,而视通公司提交一套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付工程款17436445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张某某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本案已付工程款为17431965元。张某某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未对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表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付工程款为17431965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金新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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