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汉锋,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馨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业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量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馨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安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商量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武商量贩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及后续签订的所有《补充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武商量贩公司实际腾退之日)解除,而2017年7月,武商量贩公司在葛洲坝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鄂0592民初327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327号案)中,反诉请求的是双方合同于2016年3月1日解除。两个案件请求解除的时间节点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自2015年6月30日武商量贩公司从租赁场地彻底腾退,武商量贩公司与馨安泰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事实上已不再履行也不可能继续履行。腾退以后,武商量贩公司也多次向馨安泰公司表明了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并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坚定立场,双方之间的信用基础已丧失殆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观点,武商量贩公司与馨安泰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后续所有《补充合同》应予解除,馨安泰公司应退还武商量贩公司自实际腾退之日起至今已支付的租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全部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与327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327号案当事人为武商量贩公司和馨安泰公司,诉讼标的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武商量贩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其与馨安泰公司2008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后续签订的所有《补充合同》于2016年3月1日解除。本案当事人为武商量贩公司和馨安泰公司,与前诉相同;诉讼标的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亦与前案相同;虽然本案中武商量贩公司请求判令其与馨安泰公司2008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后续签订的所有《补充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与前案请求解除合同的时间点不同,但是在前案已判决驳回武商量贩公司反诉请求的情况下,武商量贩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裁定武商量贩公司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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