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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郅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天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仲应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郅璞,男,200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航天大道二段216号。
负责人:周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龙,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郅璞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凉山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送变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送变电公司同意按中标合同单价结算所依据的《三方会议确认纪要》的形成存在重大瑕疵,其既非鉴定材料更不是诉讼中的证据。二审法院混淆了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伟参与鉴定活动的授权的概念,断章取义、歪曲事实。(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并不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监理日志材料,鉴定意见书中的监理日志系王建华自行制作,无监理人员或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签字,且未经法庭质证。(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双方当事人除在无效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外,无任何其他方式进行约定,本案支付工程价款只能参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标准。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工程造价支持王郅璞的诉讼请求,变相支持了自然人承包工程的不合法行为,违背立法原意。送变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郅璞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计价方式系鉴定人员组织2017年2月16日三方会议确定,工程量系现场踏勘、复核、征集双方意见后依据现有施工资料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经法庭质证、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并无不当。送变电公司再审请求维持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与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完全一致,可见其对工程量系认可的。王郅璞现即将高考,父母原为糖厂职工,其父王建华生前向外举借高息来投资案涉工程,希望改善家庭环境。王建华去世后,留下未结算的案涉工程及巨额债务,王郅璞丧失了经济来源。送变电公司在工程完工、王建华死亡四年有余的情况下,滥用诉权,不守诚信,致使王郅璞至今未收到一分工程款,生活难以为继。请求驳回送变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凉山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已向送变电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故凉山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是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应当如何认定;二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案涉输变电工程的发包人系凉山供电公司,送变电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双方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送变电公司项目负责人任志平以个人名义与王郅璞之父王建华订立《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王建华。事后,送变电公司对任志平的签约行为予以追认。王建华因故去世后,王郅璞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王建华生前实际施工量的工程价款,并主张参照《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计价。2017年2月16日,一审鉴定机构组织王郅璞、送变电公司召开三方会议,形成《三方会议确认纪要》,该纪要载明:“送变电公司同意按王建华实际施工量按中标合同单价结算,但应扣除投标成本和保险费及税费等”。王郅璞的法定代理人骆泽玲、送变电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庆伟及鉴定机构负责人员在《三方会议确认纪要》上签字确认。《三方会议确认纪要》应视为王郅璞与送变电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计价标准达成了新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中标合同单价即《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并扣除投标成本和保险费及税费后,认定王建华生前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303255.08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一审鉴定机构组织2017年2月16日三方会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王郅璞与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王郅璞与凉山供电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凉山供电公司未在《三方会议确认纪要》上签字不影响王郅璞与送变电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送变电公司关于《三方会议确认纪要》的形成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王建华去世后,其家属与送变电公司对其生前所完成的施工内容并未到现场进行确认,而后来的施工队伍又继续进场施工。因王郅璞与送变电公司两方提交的工程量资料差距较大,一审中鉴定机构根据监理日志等材料,采取中间计量依据来确认工程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2017年11月27日《质证笔录》显示,王郅璞、送变电公司、凉山供电公司三方对送检的监理日志、工程施工统计报表、施工结算协议、工作联系单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进行了质证。送变电公司关于监理日志未经法庭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送变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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