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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菁、青海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菁,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园经纬**路金安大厦**座。
法定代表人:刘福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鑫安物业管理有限。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路**号**-**号7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沈菁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房地产公司)、青海鑫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物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菁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2018)青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及(2018)青0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支持沈菁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鑫安房地产公司、鑫安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判决相互矛盾。鑫安房地产公司无法偿还对沈菁的到期债务,双方经协商以房抵债,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且经网签备案。沈菁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2018)青01民终22号民事判决亦认可此事实。原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本案,对沈菁是否向鑫安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是否借款进行审理,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及办理网签的原因未进行审理,这与(2018)青01民终22号民事判决是相互矛盾的。第二,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沈菁,加重了沈菁的举证责任。沈菁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目的和背景是鑫安房地产公司无法偿还沈菁到期借款,遂以房抵债。鑫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目的是帮助沈菁贷款。原审法院将应由鑫安房地产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沈菁,加重了沈菁的举证责任。第三,本案不应审理沈菁和刘某之间是否存在6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案纠纷是沈菁和鑫安房地产公司、鑫安物业公司围绕《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的,刘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刘某和沈菁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刘某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沈菁,主张600万元借款,沈菁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案件移交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移送后,沈菁未接到任何应诉传票或通知。第四,原审法院错误采信鑫安房地产公司的证据。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相互矛盾,申请出庭的证人无证人资格。2014年3月18日李某、李旭刚和刘福胜、马文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交接手续、对账说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证据与本案无关。鑫安房地产公司和刘某主张2013年11月25日的600万元是刘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提及所谓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4个月即支付所谓股权转让款,且未直接支付而是通过沈菁账户转账,不符合常理。刘某系鑫安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无证人资格。李某与鑫安房地产公司有利害关系,亦无证人资格。第五,《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由鑫安房地产公司进行网签备案,沈菁有理由相信以房抵债的行为已完成。原审法院变相否认网签备案的登记行为效力,处理错误。网签备案是政府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应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第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李某、李旭刚认可刘某前期支付的购房款及沈菁于2013年11月25日转入鑫安房地产公司的6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李旭刚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也未出庭作证。2.原判决称沈菁主张已向鑫安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首期款600万元,沈菁从未如此主张,原审法院系杜撰此情节。
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本院主要围绕沈菁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归纳沈菁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其核心观点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确认合同有效并判令鑫安房地产公司履行交房的合同义务。经审查,沈菁是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方,鑫安房地产公司是卖方,沈菁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鑫安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义务,鑫安房地产公司负有交付房产的义务。本案中,沈菁主张已支付购房款10845075元,于2013年11月25日转入鑫安房地产公司账户的600万元及剩余4845075元均属其向鑫安房地产公司出借的款项,因鑫安房地产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借款,故转化为购房款,以房抵债。鑫安房地产公司抗辩沈菁未向其出借过款项,亦未支付购房款,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股权转让合同》《鑫安公司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情况说明》、转账记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先欲购买鑫安房地产公司房屋,后转为向鑫安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李某、李旭刚购买该公司股权并将委托沈菁支付的600万元购房款转化为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沈菁主张其购房款系由对鑫安房地产公司出借的款项转化而来,即应举证证明其出借款项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其与鑫安房地产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决在全面审查双方证据后,认定沈菁未向鑫安房地产公司支付10845075元购房款,认定双方争议的600万元系刘某委托沈菁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处理正确。沈菁申请再审提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超出诉讼请求的事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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