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青龙观村刘家巷村民组。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青龙观村。
负责人:黄汉武,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市众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路中段(青龙观村综合楼以西)。
法定代表人:吕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显兵,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青龙观村刘家巷村民组(以下简称刘家巷村民组)因与被申请人汉中市众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家巷村民组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证明案涉《青龙观村刘家巷组集体公房产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公房转让协议》)系刘家巷村民组原组长安松元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基础上与众邦公司签订,应属无效。二、二审判决采信非法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安松元与众邦公司恶意串通,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村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集体耕地虚拟为集体非耕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以并不存在的公房转让的名义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两份《公房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不应采信。其次,签订协议时众邦公司尚未设立,协议中的时间为倒签。2004年青龙观村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转让我村集体建设用地补偿安置的说明》,村民均不知情,内容虚假,二审判决予以采信错误。再次,在两份《公房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众邦公司取得案涉土地所有权的情形下,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众邦公司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错误认定《公房转让协议》签订后众邦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前案涉土地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而是以土地征收行为倒推刘家巷村民组丧失土地所有权。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案涉《公房转让协议》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错误适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法律规定认定《公房转让协议》系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其次,在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错误适用关于合同批准登记生效以及物权转移登记的规定,以后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确认《公房转让协议》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申请再审。
众邦公司辩称,一、案涉《公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首先,《公房转让协议》内容已经过青龙观村两委研究同意,不存在安松元与众邦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刘家巷村民组所称安松元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未涉及案涉土地转让问题,与本案无关。《公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众邦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刘家巷村民组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和安置款,并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其次,案涉土地被依法征收前,用地类型为集体建设用地,并非耕地。再次,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所有权人暨被征收人始终是刘家巷村民组,众邦公司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刘家巷村民组称众邦公司通过《公房转让协议》取得土地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四,众邦公司签订《公房转让协议》是在该公司核准营业之后,民事主体资格无瑕疵,倒签时间不影响协议效力。二、刘家巷村民组主张众邦公司返还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家巷村民组与陈鸿亮于2001年11月12日签订的《空地有偿使用协议》在《公房转让协议》签订后即终止履行,众邦公司现已通过正当程序依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刘家巷村民组亦认可案涉土地上建筑物由陈鸿亮与潘正宏全额出资建设,故众邦公司并未侵占刘家巷村民组土地及房屋。综上,刘家巷村民组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以查明,2001年刘家巷村民组与陈鸿亮签订《虎桥路安置楼以西闲置空地有偿使用协议》,将案涉土地承包给陈鸿亮。2002年,汉中市汉台区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向青龙观村发出通知,准许在案涉土地修建临时营业用房。2003年7月,刘家巷村民组与汉中鸿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亮)签订《公房转让协议》。后陈鸿亮与潘正宏发起设立众邦公司,刘家巷村民组再次与众邦公司签订内容一致的《公房转让协议》,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众邦公司,众邦公司支付转让费和安置费共计100万元。2004年,众邦公司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案涉土地用地手续,青龙观村委会及刘家巷村民组共同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同意完善用地手续,土地补偿安置问题按原转让协议执行。2005年,经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报批,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18.4707公顷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2006年4月30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与众邦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汉中市汉台区北关办事处青龙观村宗地面积1247㎡的案涉土地出让给众邦公司。合同签订后,众邦公司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全部税费。2006年10月汉中市人民政府向众邦公司颁发了汉市国用(土)第54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前述事实可知,刘家巷村民组与众邦公司签订《公房转让协议》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在先行为,已为在后的土地征收和出让行为所覆盖。刘家巷村民组对案涉土地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通过合法的土地征收程序被收归国有。众邦公司目前取得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系通过与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后,依法取得。因双方均认可案涉土地上房屋系众邦公司修建,故刘家巷村民组请求众邦公司返还案涉土地上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损失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二审判决据此驳回刘家巷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期间,刘家巷村民组提交刘家巷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部分村民的谈话笔录、《中共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委员会关于安松元违纪问题的处分决定》(汉区北办党发[2012]17号)、2015年2月6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对刘家巷村民组10位村民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2017年5月6日刘家巷村民组的申诉书,用以证明安松元与众邦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公房转让协议》转让案涉土地所有权,涉嫌违法犯罪,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村民谈话笔录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村民陈述的内容、安松元违纪处分决定、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书、刘家巷村民组的申诉书,均在二审庭审前已经存在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在二审庭审结束前未能发现或者无法取得的证据,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且前述证据均不能达到推翻众邦公司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的目的。因此,刘家巷村民组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家巷村民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青龙观村刘家巷村民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尹菲菲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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