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云南信隆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西苑**铺面商用房**iv>
法定代表人:徐建宝。
一审被告:何道恩,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一审被告:王玲,女,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一审被告:何道庚,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羁押于云南省曲靖市看守所。
一审被告:徐华,女,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一审被告:胡明华,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一审被告:吴丽波,女,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一审被告:徐建宝,男,汉族,1952年11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再审申请人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业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云南分公司)及一审被告云南信隆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隆公司)、何道恩、王玲、何道庚、徐华、胡明华、吴丽波、徐建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仟业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南宁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南宁西路支行)在明知信隆公司负债累累,款项未用于购买化肥等不具备放贷条件的情况下,串通信隆公司违规放贷,骗取仟业红公司提供担保,加重仟业红公司责任,侵害了仟业红公司合法权益。2.广发行南宁西路支行在贷款之前明知信隆公司以及云南金江源农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源公司)系何道庚一人控制的两家公司,其不可能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贷款用途虚假,但广发行南宁西路支行仍与信隆公司串通骗取仟业红公司提供担保。3.涉案贷款6400万元由广发行南宁西路支行受托支付至金江源公司在中信银行曲靖龙泽园支行(以下简称中信行龙泽园支行)的账户,而金江源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广发行曲靖分行)3600万元的贷款于2014年9月26日到期。信隆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严重损害仟业红公司的利益,加重仟业红公司的担保责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一方面,广发行南宁西路支行骗取仟业红公司提供担保,加重仟业红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仟业红公司不应对担保债权承担抵押责任;另一方面,涉案贷款存在借新贷偿还旧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担保人对于该部分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三、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诉讼过程中,仟业红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四方面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贷款、违法放贷、用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而二审判决却认定“仟业红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仟业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综上,仟业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长城云南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仟业红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仟业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仟业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仟业红公司申请再审称广发行南宁西路支行在明知信隆公司经营状况极差、贷款用途虚假、以新贷偿旧债的情况下,仍向其发放贷款,广发行南宁西路支行串通信隆公司违规放贷,骗取仟业红公司提供担保,侵害了仟业红公司的合法权益,仟业红公司不应对担保债权承担抵押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9月16日,广发行南宁西路支行与信隆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同日,广发行南宁西路支行与仟业红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2017年7月10日,长城云南分公司与广发行曲靖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抵押人及担保人,广发行南宁西路支行系广发行曲靖分行的下设机构,对该债权广发行曲靖分行有权处理,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长城云南分公司成为涉案贷款的债权人,本院对上述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其次,仟业红公司关于广发行南宁西路支行违规放贷,串通骗取仟业红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案的6400万元贷款全部发放至信隆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翠峰路支行的账户,信隆公司又通过该账户转款至金江源公司在中信行龙泽园支行的账户,资金用途为“购买尿素”,原审认定金江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的用途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不存在仟业红公司主张的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并无不当。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长城云南分公司对仟业红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仟业红公司关于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仟业红公司称原审法院拒绝为仟业红公司调取用以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贷款、违法放贷、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的证据,径行做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仟业红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除了与本案借款事实有关的证据外,其他均与本案无关,而与本案借款事实有关的证据,长城云南分公司已经提交,且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贷款、违法放贷、以旧还新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不违法。因此,仟业红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仟业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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