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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兵、王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家兵,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一审被告: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如意巷**号逸豪峰**栋**层**层。
法定代表人:张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贵州福圣宝钱融资担保有限,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育才路**号5号。
法定代表人:郑周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号6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郑周昆,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一审被告:张萍,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陈家兵因与被申请人王红以及一审被告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智公司)、贵州福圣宝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圣宝钱公司)、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郑周昆、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家兵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王红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张萍主张了保证责任,但未在该期间向陈家兵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陈家兵享有保证期间经过所取得保证责任免除的利益期待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将张萍与申请人陈家兵视为一个整体,认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是错误的。
本案中王红、诚智公司、福圣宝钱公司、久泰公司、郑周昆、张萍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福圣宝钱公司、久泰公司、陈家兵、郑周昆、张萍自愿对主债务人诚智公司与债权人王红之间的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陈家兵与其他保证人构成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其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所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因此,债权人即使在保证期间未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也不代表债权人免除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否则,将导致已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法实现其追偿权。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一人主张权利的目的在于方便权利人实现债权,而非因此得出债权人不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就可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责任的结论。本案中,债权人王红在保证期间内未虽直接向陈家兵主张过权利,但其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张萍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所有连带共同保证人,陈家兵主张其享有保证期间经过所取得保证责任免除的利益期待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精神,不予支持陈家兵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陈家兵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家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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