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赞东,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号建融楼**栋商业**层。
法定代表人:郭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新疆瑞德灯饰有限公。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号**号楼**层**号房房。
法定代表人:韩军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史峰,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一审被告: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号8号。
法定代表人:齐文,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齐文,女,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一审被告: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队工业园区区。
法定代表人:齐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梁赞东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一审被告新疆瑞德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史峰、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齐文、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赞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梁赞东签署《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担保。首先,案涉借款是正鑫公司委托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所发放,主债务人为瑞德公司。借款发生时,梁赞东任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显名股东,代齐文持股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亦从未持有或管理公司印章。本案二审判决仅以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将梁赞东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保证合同的行为认定为其个人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案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首页与末页格式不一致,显为伪造证据。签署《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时,合同首页载明的保证人是瑞德公司而非梁赞东,在确认落款为瑞德公司的情况下,梁赞东才在担保人(公章)落款处签字,签字目的及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履职行为。但本案中,正鑫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首页被更换为梁赞东个人信息。因梁赞东不负责保存公司合同,故无法举证证明签署合同时的真实情况,但从合同首页和末页的格式差别便可推定其所述属实。况且,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作为专业信贷机构,按惯例会提供格式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其所提供格式合同不可能首尾相异。综上,正鑫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系属伪造。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正鑫公司系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发放贷款。而本案中,正鑫公司为实际放贷人,违反上述规定,故《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从而担保合同应属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梁赞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为依据申请再审,结合其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梁赞东为瑞德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所依据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形;二、二审判决认定正鑫公司与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瑞德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有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梁赞东保证责任的认定。二审判决认定梁赞东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以《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为依据。首先,从合同本身分析。合同首页载明的保证人为梁赞东且明确了梁赞东个人的家庭住址;合同落款处梁赞东在保证人处签字而非在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首末页能够相互印证。梁赞东主张合同首页于签署后被人调换,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担保的定义,保证人应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第三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瑞德公司系案涉借款主债务人,不能同时作为主债务的保证人。再次,从全案分析,除梁赞东以外,史峰、齐文亦签署《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该二人的保证合同与梁赞东所签合同形式、内容相同,二审判决以此合同为依据认定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二人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二审判决对合同的解释与合同本意相符。综上,梁赞东关于其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以及《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禁止范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正鑫公司与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瑞德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正鑫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瑞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梁赞东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从而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梁赞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赞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尹菲菲
书记员 何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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