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煤化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530号祥和国际商务大厦28、29、30室。
法定代表人:郭新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高环保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12号街坊308、309房屋。
法定代表人:陈永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易高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连泽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正,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高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渣华道363号23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高环保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渣华道363号23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南京国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吕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正,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福生染料厂。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务镇陈庄北口。
法定代表人:刘述全。
一审第三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889号3幢。
法定代表人:杜佳斌,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煤化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工研究院)因与被申请人易高环保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易高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高科技公司)、易高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易高环保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南京国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福生染料厂及第三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煤化工研究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目前有一份仲裁裁决书,但是专利侵权案件依法属指定管辖,仲裁委员会对知识产权案件并无法定管辖权。二审裁定以合同仲裁排除司法管辖,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易高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适当。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21006××××.0)已经于2016年9月2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3017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中宣告全部无效,随后的一审行政判决和二审行政判决均维持了该无效宣告决定,无效决定已经生效,涉案专利自始即不存在。由于煤化工研究院赖以起诉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全部诉请应当被驳回。
本院在审查中查明:2016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17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21006××××.0)全部无效。煤化工研究院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2018年6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785号行政判决,驳回煤化工研究院诉讼请求。2018年12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5545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现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依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在涉案专利已被无效的情况下,煤化工研究院赖以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起诉应予驳回。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尽管有所不同,但依据新出现的事实,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煤化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冠华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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