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甘河子镇。
法定代表人:李青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康宁路滨河新居小区**幢。
法定代表人:李献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林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远通公司仍需支付508万元给亿德林公司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案涉双方提交的证据、亿德林公司的补充答辩意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显示,亿德林公司用远通公司支付的房屋预售款向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08万元,并非远通公司直接支付给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亿德林公司并无异议,其仅要求确认该款项为投资款,二审判决不应对其已认可的事实进行错误的认定;2.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亿德林公司的起诉请求及上诉请求均未对508万元售房款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该款项进行处理,属超出亿德林公司诉讼请求进行判决;3.一审判决诉讼费用计算有误。一审判决在未支持远通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仍然将8000044元计算进诉讼费用,系计算错误。远通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异议,但二审法院未予纠正。远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对案涉508万款项的处理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事实,2012年4月21日远通公司与亿德林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远通公司以土地作为投资,亿德林公司以现金出资,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后案涉双方又签订《龙祥二期合作房屋分配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对开发的房产如何分配及各自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进行了约定。诉讼中,亿德林公司请求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远通公司同意解除,据此一、二审判决解除上述协议,并无不妥。经核算,亿德林公司向远通公司支付投资款为1488万元,且其同意以上述款项优先计入多层房屋投资数额,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亿德林公司多层累计投资应为23636500元,其投资1488万元尚不足多层房屋的投资约定,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亿德林公司投资多层房屋款项共计1488万元,事实及合同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多层房屋按2900元/㎡计算,则亿德林公司应分得多层房屋的面积为5131㎡(1488万÷2900元/㎡)。因房屋销售由远通公司负责,诉讼中案涉双方均同意按3900元/㎡标准计算亿德林公司应得的房屋销售款,故远通公司应支付给亿德林公司房屋销售款项为20010900元(5131㎡×3900元/㎡)。另,案涉双方均认可远通公司已支付亿德林公司售房款为13355552.3元,亿德林公司又将其中的508万元转付给施工单位。亿德林公司要求将该508万元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但该508万元亿德林公司已作为工程款实际支付给施工单位,该款项所对应的建设工程成果,亿德林公司并未按照投资享受相应的利润分配权利,而系由远通公司单独享有,故该508万元应属亿德林公司代远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在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在最终结算时一并处理,故二审判决由远通公司返还给亿德林公司,依据充分,并无不妥。远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亿德林公司认可远通公司已付的售房款项为13355552.3元,其中包括该508万元,而二审判决其再支付508万元错误,超出了亿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因本案系亿德林公司请求就双方之间合作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的纠纷,其起诉请求远通公司支付售房款为13911220.3元,二审判决在支持该508万元的基础上,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售房款11065495.78元,并未超出亿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亿德林公司针对该508万元亦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该508万元予以处理,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远通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远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审判决对其反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未审理,却将该部分对应的诉讼费予以处理错误。因申请再审案件系针对已生效的二审判决进行审查,在一审判决送达之后,亿德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根据双方的胜诉比例,对诉讼费的承担予以确定,并无不妥。且诉讼费的计算和承担是否错误并非法定再审事由。远通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远通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