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跃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希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盛元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喜清江,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彪,男,该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宁夏庆华太阳山煤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永智,该公司供应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庆华集团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韦州镇。
法定代表人:代长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宁夏石嘴山市跃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煤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忠市人民政府、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煤化公司)、宁夏庆华集团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选煤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跃达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吴忠市财政局《关于宁夏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捐资流向的说明》和案涉资金的支付时间严重不符,也和吴忠市伊斯兰文化中心碑文记载的霍庆华个人捐赠5000万元不符,还和一审法院调查霍庆华的笔录说明严重不符,二审法院认定案涉4000万元属于捐赠的三份证据互相矛盾,属于认定主要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书未送达吴忠市人民政府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吴忠市财政局《关于宁夏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捐资流向的说明》为国家公文错误。4.一审法院调查霍庆华的笔录,程序和内容违法,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律师调查郭敬华笔录真实合法有效,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跃达煤业公司提供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政府公文形成完整证据链,完全支持其主张案涉4000万元属于借款,二审判决错误将互相矛盾的吴忠市财政局和霍庆华的单方陈述以及无关联的伊斯兰碑文认定为证据链,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吴忠市人民政府接受捐赠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吴忠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一)跃达煤业公司所称的事实错误,依法不能成立。1.跃达煤业公司与庆华煤化公司之间不存在其所称的48378956元欠款事实。2.本案中庆华煤化公司与吴忠市人民政府之间所涉4000万元款项系捐赠。3.庆华煤化公司与吴忠市人民政府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吴忠市人民政府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捐赠属性决定了债权转让不可能产生法律效力。(四)跃达煤业公司的诉讼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跃达煤业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庆华煤化公司、庆华选煤公司意见与吴忠市人民政府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跃达煤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庆华煤化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2010年9月6日两次向吴忠市人民政府转账40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跃达煤业公司主张该4000万元是借款,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转账凭证、吴忠市财政局出具的两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收据》、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管委会吴太管发[2016]50号文、律师调查郭敬华笔录加以证明。吴忠市人民政府否认跃达煤业公司该事实主张,主张案涉4000万元系赠与,其提供了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庆华煤化公司出具的《关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石嘴山跃达煤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吴忠市财政局《关于宁夏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捐资流向的说明》以及吴忠市伊斯兰文化中心碑记支持其主张,并申请一审法院调查霍庆华形成了调查笔录,证明案涉4000万元是赠与。首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管委会吴太管发[2016]50号文的文件处理单,证明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管委会吴太管发[2016]50号文不能达到跃达煤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其次,庆华煤化公司认可吴忠市人民政府的事实主张,否认《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再次,吴忠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查霍庆华笔录均证明案涉4000万元是赠与。综上,吴忠市人民政府为反驳跃达煤业公司主张案涉4000万元是借款而提供的证据,使案涉4000万元是借款还是赠与的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为跃达煤业公司主张案涉4000万元是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跃达煤业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20日,跃达煤业公司委托律师向吴忠市人民政府发出律师函主张受让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全部权益。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可以发生债权转让之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定跃达煤业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主体,其向吴忠市人民政府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当,但因庆华煤化公司对吴忠市人民政府不享有案涉4000万元的债权,二审判决该项认定并未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跃达煤业公司以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书未送达吴忠市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跃达煤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石嘴山市跃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金新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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