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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千翔实业有限公司、十堰鼎寅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千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堰经济开发区小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蒲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住所地湖北省**堰市东岳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翁同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武,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鼎寅实业有限,住所地湖北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小河村**组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绍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兵,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刘隆启,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堰市茅箭区。系原十堰东盈物流有限公司股东。
二审上诉人:刘小群,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住湖北省**堰市茅箭区区。系原十堰东盈物流有限公司股东。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宏程四通物流,住所地湖北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小河村委办公楼**楼西半部楼西半部。
再审申请人湖北千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城公司),二审上诉人十堰鼎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寅公司)、刘隆启、刘小群,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宏程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千翔公司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向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了董某某合同诈骗罪刑事案件部分档案材料,上述材料证明车城公司并非涉案354.2万元保证金的所有人,涉案354.2万元保证金系董某某财产,同时系董某某诈骗赃款,对涉案款项应通过刑事程序追缴或责令退赔。(二)原判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原审已经查明宏程公司是由十堰市宏三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三和投资公司)和宏三和精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香港)(以下简称宏三和精密公司)二家法人公司发起,千翔公司、鼎寅公司、十堰东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盈公司)共五家法人股东认缴出资设立,车城公司在一、二审中未向宏三和投资公司和宏三和精密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鄂民终7号民事裁定中也指出“宏三和投资公司和宏三和精密公司作为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律程序”。(三)原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二审期间,因东盈公司注销,其两名股东被追加参加诉讼,这两名股东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但二审法院未准许,也未给予答复,剥夺了他们的辩论权利。(四)原审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情形。涉案财产的所有人系董某某,一、二审法院认定为车城公司有误。且董某某2012年7月发现被骗,2013年初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2015年5月车城公司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宏程公司成立时,各方股东认缴了出资,原审将认缴认定为实缴,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理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情形,申请再审。
车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对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如果是档案材料,这些档案早已存在,千翔公司没有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书,这些证据通过律师的职业行为也可以获取。本案中,案涉合同是车城公司与宏程公司签订,董某某只是作为代理人出现,宏程公司加盖的收款收据也写的很清楚,董某某在公安机关报案涉及的款项虽系涉案款项,但该款项实际属于车城公司,且刑事判决书并无退赔的表述。(二)宏程公司虽有五位股东,但车城公司起诉时可以进行选择,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三)刘隆启、刘小群在二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四)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千翔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同时,车城公司是在2012年6月—7月将资金交付给宏程公司,本案车城公司在2014年5月提起诉讼,且车城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是撤销涉案合同,只有合同被依法撤销后才能返还保证金,故车城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鼎寅公司提交意见称,鼎寅公司同意千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董某某利用合同骗取保证金,其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并确定涉案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他意见与千翔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车城公司能否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虽涉及本案保证金,但该判决对这部分款项的退赔在文书中并未列明,且董某某是依据《湖北宏程四通综合物流园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收取的涉案款项,而车城公司、宏程公司系上述合同的签订方,董某某亦认可其是以车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的《湖北宏程四通综合物流园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车城公司有权就本案纠纷向宏程公司提起诉讼并不缺乏法律依据,千翔公司称本案纠纷发生在董某某、董某某个人之间,且只应通过刑事退赔程序解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宏程公司的五家法人股东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基于车城公司并未对宏三和投资公司和宏三和精密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未追加宏三和投资公司和宏三和精密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千翔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称二审法院在(2017)鄂民终7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指出宏三和投资公司和宏三和精密公司系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经查,2017年3月3日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时制作的文书案号为(2017)鄂民终5号,并非(2017)鄂民终7号,且二审法院在该文书中也未作出如上表述。同时,千翔公司主张按照车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放弃了涉案债务总金额80%的诉讼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车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车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涉案《湖北宏程四通综合物流园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宏程公司返还保证金等,原审法院认定从涉案合同被撤销时,宏程公司负有返还保证金义务,并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并无不当。千翔公司主张应按照董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及董某某提起刑事控告的时间来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千翔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剥夺了刘隆启、刘小群的辩论权,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刘隆启、刘小群本人也未就此提出再审申请,对千翔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千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千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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