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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微、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微,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劲风路**。
法定代表人:丁绍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瑞,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该委员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飞,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珞瑜路**
法定代表人:李秉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溟,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徐微因与被申请人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汽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北证监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微申请再审称,(一)东汽公司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存在不披露信息的消极实施行为与迟延披露信息的揭露行为两个行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只有迟延发布一个行为,并因此排除《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的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徐微基于案外人的建议作出抛售东汽公司股票的交易决定、东汽公司股票在2014年8月13日价格大幅上涨的原因与未被披露的证券信息并无关联,进而认定东汽公司未及时披露证券信息与徐微卖出股票的决定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根据湖北证监局的处罚决定书,东汽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系隐瞒重大利多内容信息的诱空型虚假陈述,本案应当认定徐微的损失与东汽公司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徐微作为投资者可以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东汽公司赔偿。(四)徐微的投资损失在排除系统性风险影响后为213.2829万元,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各2132.83元。利息损失为以上述三项损失之和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东汽公司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此外,徐微投资本金与卖出价格之间的差额损失443.9万元,以及包括差旅费、通讯费、律师费等在内的维权费用40万元,也应由东汽公司赔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5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东汽公司向徐微赔偿因其违法信息披露行为,给徐微造成的投资损失213.2829万元、佣金损失2132.83元、印花税损失2132.83元及以上述三项损失之和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东汽公司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判令东汽公司赔偿徐微除上述损失外,因投资东汽公司股票产生的其他本金损失及维权费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东汽公司承担。
东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徐微认为东汽公司存在不披露信息的消极实施行为和延迟披露信息的揭露行为两个行为,是把虚假陈述中的两个时间节点当做两个独立的行为,是对《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二)二审判决认定徐微系基于案外人的建议作出抛售东汽公司股票的交易决定、东汽公司股票价格大幅上涨的原因与未披露的证券信息并无关联,可以排除东汽公司未及时披露证券信息对徐微卖出股票的决定之间存在正向或实质性影响的可能性,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徐微主张东汽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构成“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且与其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只规定了诱多型虚假陈述,没有对诱空型虚假陈述作出规定。二审判决根据《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徐微买入和卖出股票的时间节点与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相反这一事实,认定其卖出案涉股票与东汽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四)徐微买卖东汽公司股票有投资盈余,不存在投资损失,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徐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微的主张是否符合《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中因虚假陈述行为可以主张赔偿的情形。1.东汽公司未及时披露证券信息的行为,与徐微卖出股票的行为及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东汽公司未及时披露证券信息的行为,是否给徐微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
关于东汽公司未及时披露证券信息的行为,与徐微卖出股票的行为及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必要条件之二是“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卖出该证券。本案中,东汽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7月31日披露其子公司对外签订重大合同的信息而未及时披露,直至同年8月16日才公开披露,即2014年7月31日是东汽公司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同年8月16日是虚假陈述揭露日;而徐微最近一次买入东汽公司股票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和2014年1月14日,卖出东汽公司股票的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其买入股票的时间点并不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这个时间段内,卖出股票的时间点亦不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不符合《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卖出股票行为及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而是符合《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这一“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此外,在东汽公司尚未披露案涉证券信息、市场投资人尚不知晓利好消息时,东汽公司股票即已开始连续涨停板,因此至少可以判断东汽公司股票价格开始大幅上涨的原因与未披露的证券信息并无关联。而徐微正是在东汽公司股票价格大幅上涨的第一天即抛售东汽公司股票,可以排除东汽公司未及时披露证券信息对徐微卖出东汽公司股票的决定存在正向或实质影响的可能性。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东汽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与徐微的交易行为及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东汽公司未及时披露证券信息的行为,是否给徐微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徐微最近一次买入东汽公司股票的价格分别是以3.12元/股的价格买入100万股、以2.89元/股的价格买入90万股,最终卖出东汽公司股票的价格分别是以3.54元/股的价格卖出108万股、以3.50元/股的价格卖出81万股,即徐微通过案涉证券交易行为,取得了投资盈余,并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徐微主张其因没有享受本应享受的信息红利而受到利益损害,并据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徐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沈佳
书记员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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