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燕红,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荣,福建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碧慧,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
一审被告:杨海金,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再审申请人曾燕红因与被申请人龚碧慧以及一审被告杨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燕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错误,且未能查清本案事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以龚碧慧在二审中申请调取的证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体现的杨海金转账5万元给曾燕红的事实,认定该5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却未能对该证据中第三笔交易即2016年7月22日15时45分19秒龚碧慧转账给杨海金127094元这一事实进行调查,未能查清本案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杨海金转账给曾燕红的5万元来自杨海金向龚碧慧兑换的人民币。2016年7月22日15时45分,龚碧慧将兑换的127094元转账给杨海金。2016年7月22日16时36分,龚碧慧向杨海金转账100万元。2016年7月22日16时56分杨海金向曾燕红转账5万元。龚碧慧在一个小时内共计转账1127094元,原审法院未查明为何龚碧慧只起诉要求返还100万元、龚碧慧与杨海金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等事实。即使100万元属于借款,也无法认定杨海金转账给曾燕红的5万元是从该笔款项中支出的。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原审法院未将相应的上诉材料送达给曾燕红。(二)2018年10月21日,曾燕红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应诉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的内容有“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状”“本案进行书面审理”“请在两日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但《应诉通知书》通知的对象是杨海金而非曾燕红。此时曾燕红已与杨海金离婚,且杨海金已失踪,《应诉通知书》中的答辩期限及质证期限对曾燕红不发生法律效力,曾燕红无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使效力可及于曾燕红,那么曾燕红于2018年10月21日收到《应诉通知书》,答辩期限应该至2018年11月5日,原审法院却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龚碧慧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借款用于杨海金与曾燕红夫妻共同生活,判决曾燕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本案一审中,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清楚描述了杨海金与曾燕红两人共同向龚碧慧丈夫提出借款的过程,证明了夫妻共同借款的事实。(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2016年7月22日16时36分龚碧慧向杨海金转账100万元借款前,杨海金银行账户余额仅为10684.21元,杨海金收到借款后20分钟内就转款5万元给曾燕红,期间该账户没有其他款项转入,充分证明杨海金2016年7月22日转给曾燕红的5万元来自龚碧慧转入的100万元借款,曾燕红、杨海金共同使用案涉借款,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三)2016年7月22日15时45分龚碧慧转账给杨海金的127094元与本案无关。该款项系杨海金在澳门向龚碧慧兑换的人民币。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可清楚看出,该笔款项到账后杨海金在短时间内陆续转给他人或自己其他账户。曾燕红称5万元来自兑换的127094元,没有事实根据。二、曾燕红主张原审审理程序错误,缺乏依据。(一)龚碧慧提出上诉后,因杨海金、曾燕红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日向杨海金、曾燕红公告送达了上诉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公告送达的规定,2018年7月2日应视为上诉状的送达时间。曾燕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二)根据曾燕红的陈述,原审法院已于2018年10月21日向其送达了经龚碧慧申请调取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并已告知二审书面审理,要求其在两日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但曾燕红并未在原审法院告知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审审理程序不存在曾燕红主张的违法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曾燕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杨海金是否向龚碧慧借款100万元并将其中5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2016年7月22日,龚碧慧先后向杨海金转账127094元、100万元。对于该127094元,曾燕红、龚碧慧均认可系杨海金向龚碧慧兑换的人民币,故该笔款项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无关,龚碧慧起诉时未涉及127094元的款项,合情合理,曾燕红认为原审法院未调查127094元的款项系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龚碧慧主张100万属于借款,并在原审中提交了转账凭证和经公证的借条邮件,两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杨海金、曾燕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海金向龚碧慧借款100万元,并无不当。《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龚碧慧于2016年7月22日15时45分19秒向杨海金转账127094元后,杨海金陆续转出多笔款项,卡内余额为10684.21元。截至杨海金于2016年7月22日16时56分09秒向曾燕红转账5万元,除龚碧慧转入的100万元,该银行卡内并无其他资金汇入。由此,杨海金向龚碧慧兑换的127094元已主要用于其他用途,不具备从中向曾燕红转账5万元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杨海金将5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不当。
关于曾燕红提出的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第一,对于曾燕红提出的未向其送达上诉材料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向曾燕红送达诉讼材料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3日向其公告送达上诉状,公告期60日,至2018年7月2日公告期届满,应视为曾燕红已收到上诉材料。第二,对于曾燕红提出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曾燕红收到了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证据及《应诉通知书》,虽然该《应诉通知书》所载通知对象为杨海金,但原审法院以“福建省厦门市”为地址,分别向曾燕红、杨海金寄送《应诉通知书》,曾燕红对邮寄给其本人的邮政专递予以签收,并在相应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表明曾燕红知道上述问题是原审法院送达工作的瑕疵,并认可原审法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之事实。曾燕红实际收到了原审法院送达的证据和《应诉通知书》,知悉自己享有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中的瑕疵未对曾燕红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应诉通知书》告知曾燕红“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如有其他事项另行通知”“请在两日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曾燕红未在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系其放弃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不属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第三,对于曾燕红提出的答辩期尚未届满原审法院即作出判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应诉通知书》也告知曾燕红“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状”。故二审答辩期起算时间是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而非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上诉状公告期至2018年7月2日届满,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曾燕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燕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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