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少花,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凯,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方振,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凯,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竹夷,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凯,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伟,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翁绳法,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翁其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品乘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山水名城(紫阳古城)**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翁绳法,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夷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菇红袍山庄。
法定代表人:翁绳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因与被申请人林伟、翁绳法、翁其俊、品乘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闽民终9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分别是位于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武夷山水名城(紫阳古城)21幢1单元1室、29幢1-3单元1室、32幢1单元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对讼争房产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首先,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均与华泰公司签订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约支付购房款、办理贷款、设置抵押,依法取得讼争房产的预告登记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是有权请求排除讼争房产执行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二审判决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否定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作为讼争房产的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法律地位错误。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基础和前提,二审判决认定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作为讼争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义务人无权请求排除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混淆了执行异议主体的概念。二、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平中院)(2014)南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虽对讼争房产予以查封,但因未办理查封登记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效力,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于讼争房产查封前合法取得讼争房产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不动产预告登记生效时间先于查封行为生效时间。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基于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的信赖,在华泰公司确认享有讼争房产完整物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实际履行,是讼争房产的善意购买人。二审判决以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未按约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却提前受领购房发票为由认定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为非善意购买人,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南平中院于2015年2月6日向武夷山市房产管理处送达了(2014)南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华泰公司名下包含本案讼争房产在内的部分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自武夷山市房产管理处2015年2月6日签收上述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查封即发生法律效力。武夷山市房产管理处于2015年2月15日才办理讼争房产的查封手续,属于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否定对讼争房产的查封已于2015年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二审时提交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复印件显示,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办理讼争房产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和2月10日。因此,即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真实,讼争房产在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之前已被南平中院依法查封。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生效时间先于查封行为生效时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案外人要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与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即在查封前已实际占有该物;(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讼争房产仍登记在华泰公司名下,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虽提交了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其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讼争房产,且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亦未向华泰公司支付购房款。故二审判决认定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的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条件,并无不妥。
综上,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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