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冠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弦,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梅,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英。
再审申请人李冠威、杨序龙因与被申请人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冠威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宋燕,遗漏欠条等重要证据的质证。二、原审判决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条符合借款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审查张英大量放贷并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对涉案借款与李冠威承诺归还的投资款未予以区分,认定李冠威构成债务加入,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李冠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杨序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宋燕,作为重要证据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一审未经出示及质证;在刑事追赃程序未终结情况下,本案不应直接进行判决;杨序龙、李冠威申请调取银行流水和另案刑事、民事卷宗,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债务非合法有效,《还款计划承诺书》未成立及生效,《还款计划承诺书》的出具也并非杨序龙真实意思表示,张英自述欠款数额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性质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构成债务加入,张英明确认可杨序龙系担保行为,而原审法院却适用债务加入让杨序龙承担责任,适用法律矛盾且与其他案件处理不一致。四、张英发生经济损失,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杨序龙承担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杨序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对张英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借款金额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李冠威、杨序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英知情或参与宋燕的犯罪行为,也未证明本案属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合同无效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欠条系宋燕出具给张英的,且张英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向宋燕转款的事实,《还款计划承诺书》系李冠威、杨序龙出具,与刑事裁定书中认定事实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并依据生效刑事裁判确定借贷金额,对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未予准许,李冠威、杨序龙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还款计划承诺书》的法律效力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李冠威、杨序龙向张英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中载明“现承诺所欠张英等投资人投资款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部分投资款,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全部投资款,若有变化,本人将宋燕移交司法机关,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自愿承担同等法律责任。”李冠威、杨序龙自愿承担与原债务人宋燕同等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李冠威、杨序龙无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对《还款计划承诺书》效力的认定。李冠威、杨序龙向张英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后至2016年7月11日本案一审立案之时,未行使撤销权。李冠威、杨序龙以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为由,主张该承诺书未成立生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张英享有选择连带责任人起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继续审理,并无不当。杨序龙、李冠威主张中止审理等待刑事追赃程序终结的理由,依据不足。一审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中虽对《还款计划承诺书》的质证情况未予记载,但二审法院经询问李冠威、杨序龙,李冠威、杨序龙已对该承诺书的内容充分发表了意见,二审将前述情况写入判决,李冠威、杨序龙主张原审程序错误,依据不足。
综上,李冠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杨序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冠威、杨序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文波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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