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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建设项目管理处、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2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川市建设项目管理处。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朝阳路铜川政务**楼。
负责人:杨保立,该管理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原,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玉华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铁诺路诺路。
负责人:王新峰,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
再审申请人铜川市建设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四建)、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民终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项目管理处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对本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铜川四建与项目管理处之间并不存在垫资的问题,铜川四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垫资的事实,铜川四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对于铜川四建制作的工程《决算书》,没有项目管理处的签字认可,也未经质证,属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亦显失公平。
铜川四建提交意见称,铜川四建与项目管理处根据招投标程序签订案涉合同,益民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益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投资人,因此铜川四建依约进行施工建设后,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项目管理处应当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项目管理处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益民公司提交意见称,益民公司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不负支付案涉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益民公司是否投资系益民公司与铜川市人民政府之间的投资纠纷,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请求驳回项目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铜川四建中标,项目管理处以发包人名义与铜川四建签订案涉《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项目管理处和铜川四建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铜川四建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项目管理处作为工程发包人并未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铜川四建在起诉状中使用了垫资的概念,但本案的实质系铜川四建作为承包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铜川四建对于垫资问题,并无举证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项目管理处欠付铜川四建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由于铜川四建依约向项目管理处报送工程价款,项目管理处亦签字并加盖印章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并无不当。《决算书》是否进行过质证,并不影响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项目管理处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案涉《协议书》虽然约定最终由益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益民公司并非案涉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在益民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债务时,铜川四建依法有权向发包人项目管理处主张,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判令项目管理处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项目管理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川市建设项目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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