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高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区深峪路。
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东,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雅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万祥镇宏祥**路**弄弄。
法定代表人:瞿耀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鞍山市高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雅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辽宁博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出具的辽博众资字201509301号《司法鉴定书》和锦州衡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锦衡司鉴(2015)质鉴第013号《锦州衡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雅某建筑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高新环保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并有权要求赔偿;(二)由于一审审理过于拖延,为提高诉讼效率,尽快拆除、修复该工程,消除安全隐患,高新环保公司撤回反诉,这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司法鉴定意见的理由;(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如果另诉解决,会出现两种相反的判决结果,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成本。综上,高新环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高新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重点是原审判决认定高新环保公司向雅某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是高新环保公司于2011年5月接收了雅某建筑公司交付的案涉工程。高新环保公司于2012年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入住。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新环保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主张,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工程质量认定的问题,因高新环保公司提起反诉后又撤诉,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高新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市高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马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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