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有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景因与被申请人林口县天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林口支行)、黑龙江省恒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一审第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景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案涉《玉米委托收购及保管合同》的约定,天成公司与港湾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和保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天成公司与港湾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港湾公司与天成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天成公司作为受托人,港湾公司对于天成公司采购的玉米享有所有权。天成公司作为保管人,玉米入库时保管合同成立,港湾公司对天成公司保管的玉米享有所有权。二、原审法院认定恒辉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连带责任保证及徐景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错误。《担保函》的内容应理解为恒辉公司同意在天成公司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作为债务加入的主体承担责任,视为共同债务人。三、工行林口支行与天成公司就案涉争议调解及林口县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徐景的申请再审理由与请求,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徐景对案涉玉米是否享有所有权;二、恒辉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徐景对案涉玉米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港湾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案涉《玉米委托收购及保管合同》第二条“价格条款和保管费用条款”约定,原粮单价为随行就市双方确定价格,按照2120元/吨的价格,港湾公司另向天成公司支付40元/吨的收购费,并约定货物款项由天成公司借贷;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按玉米出库量分批提货付款,结算完成天成公司给港湾公司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天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资金收购玉米后,港湾公司根据其每次提取玉米的数量以及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天成公司向港湾公司开具发票,该约定的交易模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天成公司与港湾公司之间签订的《玉米委托收购及保管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天成公司作为出卖人将玉米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港湾公司之前,港湾公司对案涉玉米不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徐景概括继受了港湾公司在《玉米委托收购及保管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后,主张其与天成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及保管合同关系,其对天成公司保管的玉米享有所有权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恒辉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恒辉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恒辉公司担保天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前向港湾公司交付5000吨玉米,如天成公司不能正常发货,给港湾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恒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恒辉公司为天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前向港湾公司履行交付5000吨玉米的义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理据充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上述《担保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认定恒辉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期间,港湾公司应在天成公司违约后的六个月内向恒辉公司主张权利,因港湾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恒辉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恒辉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景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恒辉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错误,恒辉公司实为债的加入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徐景虽主张工行林口支行与天成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及林口县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存在违法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徐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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