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世宝、谢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世宝,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玲,系杨世宝姐姐,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辉,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印,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庆虹,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红,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杨世宝因与被申请人谢辉、杨印、孟庆虹、纪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世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争议的探矿权发生了转让。辽宁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11月14日刊登的《清原宏印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公示》明确写明,争议的探矿权是以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没有发生转让,对该问题二审也没有明确询问。(二)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四被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二审判决与历次判决内容和结论矛盾。本案历经多级多次审理,只有本次二审判决认定主体存有不适格的问题,而此前法律文书均认为杨世宝和四被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杨世宝在此前发回重审的两次裁定中,均表示公司应作为本案的必要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和其利益会产生直接联系,但两次裁定再审文书,尤其是(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中认定,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参加本案诉讼。现二审判决又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杨世宝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3.四被申请人曾经也主张应由公司作为主体应诉,但是原审法院并未认可该观点。同时,四被申请人在后来的诉讼中均积极参加诉讼,均认可其和杨世宝属于案件的适格主体,并认可争议的协议书与其存有必然联系,二审判决认定错误。4.案涉协议书只有被申请人的签字,并没有公司盖章,说明属于被申请人认可的协议,其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案涉协议没有公司盖章,二审判决直接认定,要求杨世宝应该向公司主张权益,明显错误。如果二审判决认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也不能避免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错误。主体适格是案件的基本前提,主体不适格则后续审理均是错误的,不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或有瑕疵的情形。一审判决直接适用公平原则驳回杨世宝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而不是存有瑕疵。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谢辉提交意见称,杨世宝与谢辉等人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关于经济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杨世宝获益是不法利益,谢辉等人的探矿行为没有侵害其利益。协议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杨世宝提供的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案涉探矿权并未转让,协议中也未约定探矿权转让及相应法律后果,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杨世宝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世宝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关于经济补偿协议》的甲、乙双方分别系清原宏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印公司)与杨世宝,本案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该协议签订时,谢辉系宏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甲方代表处签字系代表宏印公司签字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若更名或转让权属,必须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因协议甲方系宏印公司,乙方系杨世宝,故杨世宝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向谢辉、杨印、纪红、孟庆虹等人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错误,有合同依据。杨世宝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宏印公司进行了更名,谢辉等四被申请人向案外人转让各自持有的股权并不等同于宏印公司进行了公司权属转让或变更。杨世宝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1月14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清原宏印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公示》等作为新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审期间已经存在的证据,杨世宝对其未能在原审期间提供前述证据没有作出合理说明,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经审查,转让公示中虽载明采矿权转让方为宏印公司,但载明的受让方也为宏印公司,且转让方与受让方公司注册地址一致,仅是法定代表人不同,并不能证明宏印公司转让了其名下的采矿权。故杨世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协议第三条所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的事实认定,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杨世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世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侯望
书记员黄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