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街**号/div>
法定代表人:赵中超,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中爆安全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经公证保全的网页信息、电子邮件、QQ对话记录备份文件、《黑龙江局业务系统数据接入方案-数据说明》电子文件等证据证明,《关于金安应用系统在黑龙江省安监局系统部署及系统对接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四方方案)形成之后,直至2012年省安监局与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才确定信息系统数据迁移上传方式,导致中爆公司无法在2010年5月20日完成数据迁移上传工作。(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省安监局履行了组织用户端缴纳信息系统使用费的义务,缺乏证据证明。省安监局下发的培训收费通知没有提及费用由中爆公司收取,收费范围是每个用户100元等收费标准。所以该文下发后,中爆公司依该培训收费通知文件只能收取少量培训教材工本费和代收数字证书介质费,无法收取信息系统使用费。在2005年至2014年近十年的合作期内,省安监局从未针对信息系统由谁收费、收费标准多少、缴费范围是哪些等事项下发文件或通知,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组织信息系统使用人缴费的义务,原审判决混淆了组织缴费和组织推广的概念。2.原审判决认定省安监局尽到对信息系统有偿使用予以政策上支持的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收取信息系统使用费,必须由省安监局取得收费批准文件,相关会议纪要证明省安监局对此明知,但至起诉时仍未取得相关收费批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3.省安监局未尽到通知案外第三人向中爆公司履行付费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省安监局、中爆公司内部关于收费的约定不能对外部的信息系统使用客户端用户发生效力。第三方与省安监局之间系行政管理关系,中爆公司作为民营企业,无权利也无依据单方要求第三方向中爆公司缴费。省安监局作为信息系统的冠名人以及案涉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有义务通知受管企业和下级行政机关向中爆公司缴费并公布收费标准。4.中爆公司无过错,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解除并非中爆公司过错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中爆公司未按照四方方案约定上传数据,导致合同解除,无证据证明。中爆公司现有数据服务器记录能够证明,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案涉信息系统分别为省安监局及下级机关、企业用户提供电子政务服务,没有违约,而2010年四方方案后未能实现对接亦非中爆公司过错。案涉合同解除,起源于省安监局各处室放弃使用信息系统,下级机关和受管企业也就无需登录信息系统接受行政管理,系省安监局率先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使用信息系统造成,应赔偿中爆公司3122.292万元的损失。(三)原审判决审查证据及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偏向采信证据。1.原审在核实中软公司《情况说明》和国家安监总局《证明》时,只对省安监局提交的证明材料上公章进行询问,没有对相关知情人和案情进行核查。2.原审判决对两份单位证明材料的采信违反法定程序。两份单位证明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法院到中软公司核查的部门未参与金安工程,不具备证明力。3.原审对中爆公司举示的数据电文证据不予审查和认定,构成偏向裁判。原审仅以数据电文容易被删改,做出的人员身份不明为由不予采信数据电文证据错误。(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合同含有行政协议性质,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协议签订后出现了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但合同解除后必须对相对人损失予以赔偿或者补偿。本案中,中爆公司享有信赖利益保护的权利,省安监局对中爆公司研发费用、建设费用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或补偿。原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和案涉合同的行政协议性质,因此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省安监局应否给付中爆公司系统使用费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信息系统由中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费用从接入端客户使用费中逐步收回。即双方协议约定的交费主体是信息系统的接入客户端,而并未体现应由省安监局代为收取或代为交纳的内容。中爆公司自行制作的系统使用情况及费用统计表中应交费单位也均为客户企业,而不包括省安监局。根据中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申请再审的主张,其与省安监局已就案涉信息系统合作近十年时间,而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中爆公司在此期间曾就诉争的系统使用费向省安监局主张过权利或以此拒绝提供服务,其现主张省安监局支付接入客户端发生的使用费,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
关于省安监局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每五年对协议进行复议,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相应的协议补充条款。即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复议和调整。本案中,省安监局在使用案涉信息系统过程中,国家安监总局在全国安监系统内部署、推广和建设了与案涉信息系统存在功能重合的金安信息系统,并要求各级安监部门使用。因此,案涉信息系统无法继续使用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无法预测的国家政策变化导致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更,而并非省安监局违约不使用案涉信息系统,中爆公司是否对接了系统数据也非决定因素。原审判决对中爆公司要求省安监局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基于此,中爆公司是否完成了系统数据对接并不影响省安监局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其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原审法院就国家安监总局通信信息中心及中软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向两单位核实证据内容及公章的真实性,并根据核查结果对证据效力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因两单位已就本案相关情况作出了证明材料,没有必要再次核查相关工作人员。中爆公司主张原审对前述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属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中爆安全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侯望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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