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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曹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甲路6号中江国际广场3幢2118。
法定代表人:葛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微,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康。
再审申请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因与被申请人曹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黑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一建申请再审称:(一)南通一建提交了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向南通一建发出的代扣代缴规费税金数额确认表以及金地公司已经缴纳的部分税金的缴费票据,表明案涉工程应缴纳的各项税种税率合计为工程款的6.15%。二审法院根据曹康的主张认定税金比例为3.48%,适用法律错误。(二)企业管理费是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因投入管理成本而应收取的费用,南通一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付出了管理成本,应收取企业管理费。曹康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不应收取企业管理费。(三)抵账房款3169922元应当认定为南通一建支付给曹康的工程款。上述款项所涉及的抵账房屋未能过户并不是南通一建原因造成的,抵账房屋早已经交付给曹康,曹康在占有房屋后为了避税未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上述房屋被查封,该部分工程款不应当计算利息。综上,南通一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曹康提交意见称:南通一建认为案涉工程应当扣减的标准为6.15%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南通一建无权取得案涉工程的企业管理费。抵账房款3169922元不能作为南通一建向曹康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通一建自金地公司承包案涉红岗新城项目后,将项目所有的管线及电气工程转包给曹康。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曹康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曹康已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以南通一建名义与发包人金地公司完成结算,南通一建负有向曹康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南通一建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南通一建在给付曹康的案涉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数额;(二)南通一建是否应当向曹康支付企业管理费;(三)抵账房款3169922元应否认定为南通一建已向曹康支付的工程款。
(一)关于南通一建在给付曹康的案涉工程款中应扣除的税金数额
曹康为证明案涉工程应缴纳的税金数额为1103604.89元,向二审法院提供《红岗新城安装工程费用计算表》,该表提取自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各分项工程应缴纳税费项。南通一建在审计报告上盖章确认,表明其认可审计报告中所体现的税金数额。二审法院依此确认案涉工程款中应扣减的税金数额,并无不当。南通一建提交的金地公司出具的代扣代缴税金数额确认表及金地公司已交纳的部分税金缴费票据,未体现出与曹康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应缴纳税金的直接相关性,南通一建主张应在支付给曹康的工程款中按6.15%比例扣减税金,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南通一建是否应当向曹康支付企业管理费
南通一建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即交由曹康实际组织施工。双方在案涉工程的给排水、电气、采暖工程审减表五份(以下简称审减表)中确认的结算款项中包含应支付给曹康的企业管理费,南通一建对审减表盖章确认表明其认可应支付给曹康企业管理费,且南通一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施工实际支付了管理费用。二审法院不支持南通一建关于应在支付给曹康的工程款中扣除企业管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三)关于抵账房款3169922元应否认定为南通一建已向曹康支付的工程款
南通一建与曹康在对账过程中曾约定以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其中价值1031169元的房屋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视为南通一建已向曹康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剩余价值3169922元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二审判决作出前仍在南通一建名下,且处于查封状态,不能视为南通一建已向曹康履行了支付3169922元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南通一建拟向曹康交付约定抵账房屋存在严重障碍且较长时间内不能消除该履行障碍,曹康已表示不同意以该部分查封中的房屋抵账,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南通一建仍应向曹康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南通一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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