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六区29号楼1-101。
负责人:王军,该律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海,该律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尊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银洲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中央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传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林,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辉,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港律师所)因与被申请人辽阳银洲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辽民终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律港律师所申请再审称:(一)辽阳石油化纤公司金兴化工厂(以下简称金兴化工厂)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执行裁定,但拒不执行,并通过不当方式迫使银洲公司清算组放弃大部分债权,与金兴化工厂和解并撤回执行申请,不应由律港律师所承担不利后果。(二)辽阳亿野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野公司)破产时净资产仍高达5930046元,亿野公司在收取金兴化工厂的出资后,即可足额清偿银洲公司债权,无需破产。金兴化工厂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宣告亿野公司破产,系协助亿野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同时避免了金兴化工厂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银洲公司清算组放弃大部分债权本息,按照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约定,全部债款本息应归律港律师所享有。综上,律港律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投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亿野公司破产清算合法有效。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文正律师所)全程参与亿野公司清算过程,并负责办理有关撤销追加金兴化工厂为被执行人事宜,足以说明其已同意该撤销事宜。国投公司与亿野公司的破产清算无直接关系,国投公司依法参加银洲公司清算,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清算分配资产。司法文书确认债款本息执行数额并不等于“执行回款”,银洲公司清算组与文正律师所之间的合同早已按照实际执行数额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律港律师所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银洲公司欠付律港律师所代理费和服务费数额。
银洲公司清算组与文正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文正律师所与律港律师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的约定,银洲公司清算组自动放弃债权视为司法文书确认债款本息执行数额。按照《委托代理补充合同(二)》的约定,银洲公司清算组应向文正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服务费包括两部分,一是债款执结总额的20%;二是所能获得清偿的全部债款利息。结合《委托代理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银洲公司清算组自动放弃的债权数额是指能获清偿而银洲公司清算组自动放弃的债权部分。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7)溪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追加金兴化工厂为被执行人;金兴化工厂向银洲公司清偿债务4006001元。该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溪执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准许银洲公司撤销执行申请。银洲公司在此期间未能从金兴化工厂执行回债款。银洲公司清算组对金兴化工厂的债权能否得到执行具有高度不确定性。银洲公司清算组通过与亿野公司及金兴化工厂协商,参加亿野公司债权人会议接受亿野公司160万元破产财产分配,了结该案。这是银洲公司在对债权执行情势进行综合判断基础上作出的合理选择,主观上无损害文正律师所利益的故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07)溪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查明:截至2007年1月10日,银洲公司对亿野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4054981元。而银洲公司在亿野公司破产案中申报的债权数额为2782267.59元,且在银洲公司清算组向本案二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撤销<关于请求撤销债务人亿野公司虚假破产逃避债务案申诉意见书>》中载明,银洲公司清算组经与金兴化工厂及亿野公司协商,放弃部分债权本息,接受亿野公司160万元破产财产分配,了结银洲公司清算组与亿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以上事实表明,银洲公司清算组存在放弃部分债权的行为。
金兴化工厂对亿野公司享有的7287493.03元债权,有双方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的审计报告为证,且经亿野公司债权人会议确认。亿野公司破产清偿分配方案经亿野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7)辽阳破字第3-8号民事裁定确认。金兴化工厂对亿野公司的7287493.03元债权合法有效,金兴化工厂有权参与亿野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
亿野公司扣除管理人费用后的可分配资产为5930046元,但其负债总额为11342474.03元,无论银洲公司清算组是否放弃部分债权,其债权均不能得到全额执行。银洲公司清算组对亿野公司的债权数额为4054981元,债权清偿率为52%[5930046元/(4054981元+7287493.03元)×100%],依此计算银洲公司清算组在不放弃债权情况下,能够分得的财产数额为2108590.12元(4054981元×52%)。其中获得清偿的本金数额为1897420元,利息数额为211170.12元。二审法院按照银洲公司清算组与文正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服务费计费标准,计算出银洲公司清算组应向文正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服务费总额为590654.12元(1897420元×20%+211170.12元),扣除银洲公司清算组已支付的399912.37元,判决银洲公司应向律港律师所支付律师费和服务费190741.7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律港律师所主张银洲公司清算组放弃了对金兴化工厂的可执行债权4006001元,应按可执行4006001元债权的标准计付律师费、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律港律师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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