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志涛、深圳市盈升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志涛,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兵,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珊,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盈升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长盛大厦709-714。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盈升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蔡虎。
再审申请人石志涛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盈升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盈升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4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裁定受理深圳盈升公司破产清算案件。2013年7月30日,石志涛向深圳盈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3109347.2元,其中含土方工程款4538509.5元。深圳盈升公司管理人向其出具审核结论通知书,以艺丰苑项目土方工程款的债权人系第三工程处为由,对石志涛申报的艺丰苑项目土方工程款4538509.5元不予确认。石志涛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后经深圳中院、广东高院审理,驳回石志涛诉讼请求。
石志涛申请再审称,其虽未提交承包第三工程处的承包合同,但却从以下几个方面举证证明其与第三工程处之间的关系及用于抵扣第三工程处土方工程款的房产由其处置并收取购房款的事实,该系列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承包第三工程处的事实。第一,原第三工程处主任袁海容出庭作证,证实石志涛以第三工程处名义承包土石方工程的客观事实;第二,深圳盈升公司时任董事长翁时悦本人亲笔签名的以14套房产抵扣土方工程款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中只有石志涛与翁时悦的签名;第三,石志涛举证证明上述14套房产中有7套由石志涛出售处置并收取购房款的事实,其中三套房产目前仍登记在石志涛妻子王振荣名下,廖叙南、刘絮等出庭证实是其从石志涛处购买案涉房产,购房款交付给石志涛,深圳盈升公司配合办理购房手续的事实。第四,深圳盈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实石志涛承包第三工程处的事实。深圳盈升公司将其欠石志涛个人的借款本金及所欠第三工程处的拆迁款、退房款同时用艺丰苑项目12套房产抵扣。如果不是因为石志涛是第三工程处的实际承包人,以及第三工程处相关款项最终归属石志涛的话,是不可能将石志涛的个人借款与第三工程处的拆迁款、退房款等同时抵扣,且支付给石志涛个人的。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工程处于2000年1月10日向深圳盈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工程款,并注明由艺丰苑相关房产抵付”与“石志涛主张享有第三工程处对深圳盈升公司的债权”相矛盾,事实上并不矛盾。根据深圳盈升公司董事长翁时悦亲笔签名的抵扣资料,深圳盈升公司确实同意将14套房产抵扣第三工程处的土方工程款,第三工程处也确实在当时向深圳盈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事实却是将其中的七套交由石志涛出售并收取购房款,另外七套由公司自行处置。还有,另外七套当时购房人的收款收据原件在石志涛手上。实际是,另外七套房产由石志涛卖给了贾海丰等人,但是由于项目烂尾,公司并未将房产交付给上述石志涛指定购房人,因此相关购房款由石志涛退还给了购房人,购房人将收据原件交还给石志涛。这也是这些人的购房款收据原件在石志涛处的原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依法应予再审的情形。据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并判令深圳盈升公司向石志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2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00年1月11日计算至完全清偿止);判令深圳盈升公司承担本案原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石志涛对深圳盈升公司是否享有已合法、有效存在的,具有金钱价值或者可用金钱价值来估算的普通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深圳盈升公司与第三工程处已就案涉土方工程款完成内部结算。而石志涛就其与第三工程处存在承包法律关系以及承继第三工程处案涉土方工程款等主张,仅提供第三工程处主任证人证言一份直接证据,其他均为间接证据。而石志涛作为深圳盈升公司的管理人员,本应熟悉建设工程领域,了解市场规范以及公司章程,但却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经综合判断后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并驳回石志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石志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志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方雅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