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策**乡策**坡村炭合沟。
法定代表人:田东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丰收北路**号4号。
法定代表人:时玉祥,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云,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以下简称一四六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星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四六队在《储量核实报告》中所探明的各项煤炭储量数据与实际情况相差巨大,致使华星公司作出投资并进行开采的错误判断,一四六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星公司向其支付的勘察费1100万元即属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一四六队应免收;2.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华星公司对煤层煤质及煤质发热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又不采信华星公司委托甘肃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作出的报告,系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属程序违法。华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一、二审判决一四六队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二审法院审理中未准许华星公司鉴定申请,未采信华辰公司的报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一四六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一四六队与甘肃省华亭县策底河西乡联办煤矿(华星公司股份制改制之前的名称,以下简称联办煤矿)签订《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由一四六队组织实施联办煤矿煤炭资源详查及勘探设计、勘查施工、对外协调、综合研究、报告编制、报告送审、资料汇交过程的全部工作。后经一四六队勘查施工,2010年11月3日及12月14日,案涉双方对已施工完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及新增勘查施工量进行结算,确认合同项下勘查费用为1308.55万元,新增施工量勘查费用为700万元,两项合计2008.55万元。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3月28日联办煤矿陆续向一四六队支付1000万元。联办煤矿股份制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华星公司,华星公司又于2014年1月1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一四六队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17日,一四六队诉至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华星公司支付下欠勘查费,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一四六队的诉讼请求。后华星公司认为一四六队所作的《储量核实报告》与井下实际情况相差甚远,其依据该报告进行投资,导致投资无法收回,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四六队支付赔偿金1100万元。根据《地质勘查合同》第5.2.2条约定,因一四六队勘查质量造成重大损失或工程事故时,一四六队除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的勘查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华星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经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100%。虽华星公司主张损失1100万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四六队的履行行为造成其遭受重大损失或发生工程事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华星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其要求一四六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华星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依据一四六队错误的勘查数据,购买相关设备并组织进行开采,在煤质和煤层数据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其已支付的勘查费1100万元根据约定应免收,已收取的应属其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第5.2.2条约定,免收直接受损失的勘查费的前提是一四六队勘查质量造成重大损失或工程事故,华星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四六队的勘查行为存在上述情形,故其该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关于程序问题
华星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其对煤层煤质及煤质发热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又不采信华星公司委托华辰公司作出的报告,系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属程序违法。因华星公司系依据《地质勘查合同》第三条及第5.2.2条请求一四六队赔偿其勘查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勘查费损失的前提是一四六队勘查质量造成重大损失或工程事故,与矿井储存原煤质量之间并无关联,据此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程序并无不当。另,华星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其委托华辰公司所作的检测报告,拟证明一四六队的《储量核实报告》存在质量问题。因一四六队的《储量核实报告》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过专家组评审和备案,而华辰公司所作的检测报告并未经评审和备案,故一、二审判决认为该检测报告不足以推翻《储量核实报告》,未予采信并无不妥。
综上,华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华星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