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宽明,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志,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祺,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红兵,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再审申请人黄宽明因与被申请人唐红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宽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黄宽明向唐红兵账户转账921600元系被胁迫行为。原判决根据长沙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认定黄宽明被限制人身自由起始时间在转账时间之前,据此认定飞机退款退货属于自愿行为,不具有事实依据。该询问笔录系黄宽明人身安全和自由刚获得解救时所录,其内容为黄宽明身心遭受极大伤害的情形下,为挽回损失作出的让步,并非黄宽明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判决直接采信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长沙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县公(花)决字〔2014〕第3751、3752、3753号《长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本案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判决时可以直接采信的法律文书,原判决在未甄别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真实性的前提下就直接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判决采信的长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真相,所认定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1.公安机关认定唐红兵限制黄宽明人身自由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22时至2014年12月18日晚,故意规避从2014年12月17日18时16分至22时22分,唐红兵多次从黄宽明银行账户划款的时间段内,黄宽明人身自由是否存在限制的情况。2.长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唐红兵对黄宽明实施非法拘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22时至18日晚,而黄宽明在2014年12月19日凌晨才被解救,公安机关故意不注明几点钟,制造非法拘禁时间未超过24小时的假象,规避非法拘禁的刑事立案标准。(四)本案系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黄宽明选择要求唐红兵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五)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不全面。对黄宽明及实施非法拘禁的全部同案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均未调取,至少没有在庭审时出示,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黄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唐红兵对黄宽明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调取的长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2月17日22时至18日晚,因怀疑黄宽明在飞机油箱中放白糖,唐红兵与案外人对黄宽明采取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但在唐红兵非法限制黄宽明人身自由行为实施之前,黄宽明已于2014年12月13日、12月17日分五笔向唐红兵转账共计921600元。而原审亦查明,该转账系双方就其中一台飞机的质量问题经协商后发生的退货退款行为。黄宽明与唐红兵之间先后存在多台飞机买卖行为,2014年12月17日晚发生的唐红兵非法限制黄宽明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在黄宽明向唐红兵转账921600元后,因唐红兵等人怀疑黄宽明向另外两台飞机的油箱内投放白砂糖致使飞机不能正常使用,而就此两台飞机的退货退款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与黄宽明转账921600元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长沙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13时15分至2014年12月23日13时41分对黄宽明的第3次询问笔录载明,黄宽明承认打钱给唐红兵,唐红兵将飞机退货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将剩余的8600元打给唐红兵,以便事情早点解决。因此,涉案921600元转账系黄宽明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在飞机退货退款过程中产生的行为,并未对黄宽明造成损害后果,故原判决驳回黄宽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宽明关于唐红兵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黄宽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直接采信长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要求;其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有异议;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不全面,未调取对双方全部涉案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本院认为,首先,黄宽明对长沙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审中黄宽明、唐红兵已对长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的案卷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长沙县公安局的上述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黄宽明称原审法院证据调取不全面、未调取公安机关涉案第一次询问笔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决依据从长沙县公安局调取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账单、会计记账凭证等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并无不当。黄宽明上述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黄宽明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宽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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