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明政路**号。
法定代表人:尹绍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黄岐北环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庞业文,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口金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号财富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肖葵。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陇源化工有限公。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盈汽配**金交电综合批发市场内**号号。
诉讼代表人:郑继雄,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海川国际贸易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张家滨路**号**-**室室。
法定代表人:肖葵。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葵,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弋,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春雷,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再审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金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上海海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陇源化工有限公司、肖葵、方弋、王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标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担保函》并非天标公司出具,不是天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担保函》上的印章不是天标公司加盖,签名也不是天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绍元所签。鉴定意见认为“尹绍元”签名系伪造的,《担保函》上印章和签名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1月左右,远迟于落款时间(2013年7月8日),检材先印后字,证实《担保函》是先加盖印章,再打印文字,造假明显。而二审法院在涉案《担保函》存在诸多疑点、真实性存疑、涉及的债权本金高达1.655亿元之多,且中铝公司对《担保函》的取得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天标公司于2015年1月左右在《担保函》上加盖公章并向中铝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并认定天标公司与中铝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推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以涉案《担保函》未经天标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定天标公司为金汇公司提供的保证无效,该认定合法合理。但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函》无效,却认为中铝公司与天标公司均有过错,从而判决天标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按一审判决第五项实现债权后的余额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认定和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标公司从未出具过涉案《担保函》,没有为金汇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可能就担保作出股东会决议,天标公司不存在过错。中铝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借贷”,中铝公司和金汇公司是利用《购销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金融机构间借贷的非法目的,故涉案三份《购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基于该无效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即使天标公司存在对公章保管不善的责任,该过错也是非常次要的,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二分之一顶格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担保是否真实,是否有效及天标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涉案《担保函》是否天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担保函》的公章印文与天标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签字和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和盖章都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主要形式。虽然该《担保函》的“尹绍元”签名有瑕疵,但公章印文是真实的。天标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其保管和使用,而中铝公司持有《担保函》原件。天标公司否认出具过该《担保函》,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盖章的真实性,二审不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担保效力和天标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天标公司为公司股东金汇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出具《担保函》之前,天标公司曾因《抵押合同》向中铝公司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此可知天标公司、中铝公司应该知道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天标公司以《担保函》形式为公司股东金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中铝公司作为债权人亦未要求天标公司提供其股东会决议,故二审法院认为天标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向中铝公司提供的保证无效,双方对保证无效均有过错,亦无不当。天标公司称中铝公司和金汇公司是利用《购销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金融机构间借贷的非法目的,《担保函》因主合同《购销合同》无效而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及综合本案案情,判令天标公司对中铝公司的损失即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按原审判决第五项实现债权后的余额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天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