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珠江南路。
代表人: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明,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馥蔚,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渌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因与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一、二审法院对株冶公司提交的证据锌一系统、锌二系统沸腾炉生产报表、1993-2012年年鉴均不予认定,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湘科咨[2016]机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即使用作鉴定材料,一、二审法院也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书》。2.鉴定人杨某、王某、林某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可以证明三位鉴定人不具备鉴定人资格,一、二审法院对其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也不应采信。3.株冶公司放弃对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烟气台账》的质证,视为株冶公司对该证据的认可,法院应将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烟气台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永利公司从未同意就本案事实进行司法鉴定,亦从未同意将《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鉴定机构认为,即使永利公司提供了完整的二号制酸系统生产硫酸的数据,鉴定机构也无法进行鉴定。(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作为主要鉴定材料的株冶公司锌一系统、锌二系统沸腾炉生产报表、1993-2012年年鉴、2016年1月5日株冶公司提供的补充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机构私自收集的沸腾炉生产日志、生产年报、硫酸厂在线监控系统等资料是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均未经过质证。(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第16页引用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内容已被2015年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所废止,故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原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证据规则,增加了永利公司的民事诉讼责任,关于烟气供应量的举证责任应由株冶公司承担。(五)原判决遗漏、超出诉讼请求。本案永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索要硫酸款,但一、二审法院在株冶公司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对株冶公司主张的烟气款进行实体审理,超出了永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一、二审法院未处理永利公司的硫酸款,遗漏了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九、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永利公司是否提供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
永利公司所主张的三份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包括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三位鉴定人的资格证书以及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烟气台账》。本案经过了两次一审,《鉴定意见书》是在原一审过程中作出的,原一审法院并未否定株冶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将其作为鉴定材料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重一审虽认为株冶公司提交的锌一系统、锌二系统沸腾炉生产报表、1993-2012年年鉴与本案缺乏关联而不予认定,本案二审判决撤销了重一审判决,且永利公司在原一审过程中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表示并无异议,不能因重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而否定原一审过程中作出的鉴定结论。永利公司提交的三位鉴定人的资格证书不能证明三位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不能推翻鉴定结论。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烟气台账》经二审法院认定不能达到永利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不予采信,株冶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二审法院对证据进行认定。因此,永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株冶公司在原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永利公司未表示异议,原一审法院依法有权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鉴定材料主要为株冶公司的生产报表、统计表,均由原一审法院经过质证后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永利公司关于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遗漏或超出了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内容是现行有效的规定,永利公司主张其已被2015年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所废止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查明,永利公司与株冶公司的交易模式为二氧化硫烟气与硫酸的互供模式,株冶公司用二氧化硫烟气款冲抵永利公司所供硫酸款。烟气款项是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重要的组成部分,属于法院应当审查的事实部分。永利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在株冶公司没有提起反诉的前提下,仍对烟气款进行审查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永利公司应付株冶公司烟气款已远远超过株冶公司应付永利公司的硫酸货款,进而驳回了永利公司要求株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未遗漏诉讼请求。此外,永利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将烟气款的举证责任倒置为永利公司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二审法院在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的证明力之后,认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烟气台账》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应付烟气含硫货款的依据,并不存在将举证责任倒置给永利公司的情形。
综上,永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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