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文斌,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宁,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邦朝,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宝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
诉讼代表人:广州市宝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梁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馨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文创,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林文敏,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陈晓娜,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再审申请人林文斌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宝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林文创、林文敏、陈晓娜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文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林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法院请求,对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粤新验字(2003)第431号《验资报告》、广州市公证处(2005)穗证内经字第59382号《执行证书》的全部档案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虽然案涉房产没有过户登记至宝鑫公司名下,但是该房产已经被宝鑫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并处分,且案涉房产是作为宝鑫公司的担保财产被执行,原股东的出资已实际完成。(三)林文斌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宝鑫公司增资扩股中,真正负有出资义务的人是林文创,林文斌与林文创是代持股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提审改判或指令再审。
宝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林文斌申请调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清。(二)林文斌主张已实际完成出资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林文斌并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手续,且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指执字第83号-7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出资房屋是作为林文斌、林文创、林文敏、陈晓娜的财产被另案执行。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文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文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003年10月28日,林文斌、陈晓娜、林文创、林文敏签订了《股东会决议》,约定以四人共有的案涉17套房产作价6000万元作为宝鑫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林文斌出资300万元。但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粤新验字(2003)第431号《验资报告》载明用于增加注册资本的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后林文创等四人也没有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至宝鑫公司名下,且案涉房产已被另案执行。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指执字第83号-7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为林文创、林文敏、林文斌、陈晓娜,且该裁定书载明是执行上述四人的案涉房屋,即案涉房屋是作为林文斌等四人的共同财产被执行,用于偿还该四人另案债务。《验资报告》、执行裁定书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林文斌主张案涉房产是作为宝鑫公司财产被另案执行,并申请调查取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林文斌在宝鑫公司增资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无错误。
林文斌还主张其与林文创是代持股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宝鑫公司增资后进行了公司章程的修改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林文斌已成为持有宝鑫公司3%股权的股东。林文斌既是2003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的签订人,也是用于对宝鑫公司增资的案涉房产的共同所有人。故在宝鑫公司追缴各股东出资的诉讼中,林文斌是适格被告。综上,林文斌以代林文创持股为由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文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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