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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绿翔商贸有限公司、赵晓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奎屯绿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市区哈英德-北京西路**幢。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墉,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磊,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晓洁,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光建,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再审申请人奎屯绿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翔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晓洁、李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翔商贸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二审法院对于2017年6月1日《协议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出借人是赵晓洁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实际上本案借款关系的真正出借人是赵世格,2017年6月1日的《协议书》是所有协议书中最后签订的一份,完全覆盖之前的协议。二审法院关于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凯威公司)与赵晓洁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新疆凯威公司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履行担保责任,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是完全是错误的。一审中李光建的借款担保书是伪造的,一审中赵晓洁出具的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担保书》是2016年12月李光建在赵晓洁打印好并盖好绿翔商贸公司公章的担保书上倒签形成的,该事实与2016年6月2日的《担保书》相互印证,证明时间是倒签的,该《担保书》是赵晓洁、李光建恶意串通后共同变造、伪造的。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对李光建、赵晓洁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字的时间以及签字时间与公章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鉴定,且一审法院在浙江某鉴定所不能作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原因,并征求当事人意见,询问当事人是否能提供鉴定机构名单和资质,然后决定是否鉴定,上述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适用的法律规定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十六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李光建一审认可借款及绿翔商贸公司公章系其加盖等担保事实,且并未上诉;二审其陈述案涉债务已偿还完毕,未提交证据佐证,也无合理理由,二审未采信其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从2017年6月1日的《协议书》中主体、出借数额、付款到账方式、担保方式、结欠本息等内容来看,绿翔商贸公司认为本案实际出借人是赵世格,该《协议书》覆盖案涉协议,证据不足,二审认定并无不当。吴祖平证人证言、绿翔商贸公司提交的新疆凯威公司《证明》及附件,2017年6月19日出票人为李建平等人及新疆凯威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新疆凯威公司与吴祖平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并不能够证明上述房产抵偿的是案涉借款,二审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绿翔商贸公司提交李光建的陈述,主要观点为,《借款担保书》系赵晓洁盖章、打印好,李光建签字时间系倒签,由于李光建未对推翻自认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绿翔商贸公司也无其它证据印证《陈述书》内容,二审认定并无不当。
2015年李光建系绿翔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李光建对其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字予以认可。一审多次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调查,在鉴定意见形成后,亦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质证,绿翔商贸公司对一审委托鉴定机构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一审鉴定程序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系1993年颁布的,2006年公司法修改时已修改了该条内容,二审法院未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绿翔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奎屯绿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康建军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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