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青海青年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魏振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3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青年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红房巷**号。
负责人:蔡亚林,西宁威德清算事务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英,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昊诚拓天投资管理有限公,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号**号楼**层**-**室室。
法定代表人:郝颖,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青年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青年矿业公司管理人)因与被申请人魏振华、王凤淑、北京昊诚拓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年矿业公司管理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昊诚公司出具加盖青海青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矿业公司)公章的《付款指示函》上的公章与青年矿业公司备案的公章不符,该付款指示函系伪造的。魏振华出具的《借据》不具有真实性,并非青年矿业公司的真实意思,二审判决未查明《借款》真伪以及《借据》所掩盖的事实真相,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贷款明显属于昊诚公司委托青年矿业公司以其名义为自己借入资金的行为,债务应由作为委托人的昊诚公司承担。二审判决对昊诚公司与魏振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理解错误。青年矿业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28日,昊诚公司与魏振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魏振华代青年矿业公司偿还欠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的信托贷款本息合计9505万元。同日,魏振华依约将代偿款9505万元通过王兵朝转至青年矿业公司账户。次日,青年矿业公司向魏振华出具《借据》,载明收到魏振华汇款9505万元,该款项为魏振华代青年矿业公司偿付中融信托公司的贷款本息,自青年矿业公司收到该款项之日起,即转为青年矿业公司向魏振华的借款。基于魏振华代青年矿业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二审判决结合青年矿业公司出具的《借据》《付款指示函》,已认定昊诚公司与魏振华将该笔款项转入王凤淑账户为青年矿业公司对魏振华的还款行为。故青年矿业公司管理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青年矿业公司管理人认为昊诚公司系中融信托公司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故支付给魏振华的32349466元应由昊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青年矿业公司管理人的该主张与青年矿业公司偿还魏振华的款项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已对此作出阐述,青年矿业公司管理人可另诉解决。故青年矿业公司管理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青年矿业公司管理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青年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昝世峰
书记员范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