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月山(曾用名刘悦山),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罗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怀远大街与宝丰路交叉口(行政服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马建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鸿,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月山因与被申请人平罗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月山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对“2008年5月18日,案涉砖厂被拆除、土地被征收,由平罗县水务局负责进行水产业基地开发建设,平罗县水务局将部分占地开挖成湖用于水产养殖,并进行管护”“刘月山对租赁的砖厂进行管理经营”以及“2007年,案涉砖厂因政策原因被关停,并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刘月山与步口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步口桥砖厂占地租赁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均针对的是步口桥砖厂涉及的土地租赁和使用,并不是对租赁的砖厂进行管理经营。2003年-2006年间刘月山对修建砖厂以外的土地进行开发改造,至2005年案涉土地上的部分耕种土地已经能有收入。关停砖厂并没有停止土地的使用,不影响刘月山对案涉土地的改造、开发利用和收益。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核实证据,但是原判决对证据的审查不全面。其一,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时避开了土地租赁而只谈砖厂承包,这是对《步口桥砖厂占地租赁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片面认定。其二,平罗县水务局提交的《平罗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平罗县生态水产业基地开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只能够证明案涉土地在整顿范围和生态水产业基地开发建设范围内,并不能否定土地的征收行为与平罗县水务局无关。平罗县水务局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管理的案涉土地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三,关于征收范围,虽然平罗县水务局提交的图纸显示没有全部占用,但在征收过程中,土地全部被征收。其四,原判决认定:“案涉砖厂占地自1983年由平罗县人民政府划归平罗县农牧场管理使用。”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案涉砖厂占地自1983年至被征收之前,一直由步口桥村民委员会实际管理使用,并未按照平政发(1983)88号文件《关于搬迁县农牧场的通知》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平罗县农牧场管理使用。其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刘月山已经完成了证明平罗县水务局征收、侵占案涉土地的举证责任。平罗县水务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征收、侵占案涉土地的主体。3.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平罗县水务局是于案涉土地被征收后,依据平罗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平罗县生态水产业基地开发建设实施方案》(平政发﹝2006﹞255号文件)对案涉土地进行的开发建设、对外承包。刘月山案涉土地上的损失应由征收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平罗县水务局并非案涉土地的征收主体,对土地征收产生的损失不负有赔偿义务。此外,刘月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其在再审申请中所述的其他事实对本案裁判结果也并无影响。由上,刘月山向平罗县水务局主张财产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月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月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丰美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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