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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某实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冰某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昌工业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韦廷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冯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女,该公司员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昌市椰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东郊镇。
法定代表人:朱兴忠,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文明路5号601。
法定代表人:韦廷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兴忠。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廷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廷希。
再审申请人冰某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椰岛公司)、文昌椰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椰岛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正公司)、朱兴忠、韦廷建、韦廷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冰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7年《授权书》并非特指针对某个商标的授权,而是对“椰岛”牌商标概括性授权。1.海南椰岛公司自身在相关授权文件、和解协议等法律文书中对于“椰岛”牌商标的一贯含义均指向“椰岛”牌商标这一表述为包括本案涉案商标在内的含有“椰岛”字样的所有商标。2.在履行商标许可过程中,海南椰岛公司对冰某公司使用本案涉案标识已经予以认可。在2010年8月3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海南椰岛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海南椰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持续向冰某公司购买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椰岛维生素饮料”、“椰岛啤啤萝醋饮料”等产品,这足以证明海南椰岛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及注册后,知悉并认可冰某公司有权依照2007年授权书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无论从授权书内容的字面含义,还是从海南椰岛公司的使用习惯,以及双方在授权书履行过程中对于涉案商标使用事实的认可,均可以证明“椰岛牌商标”这一表述为包括本案涉案商标在内的含有“椰岛”字样的所有商标。(二)2010年4月,股权变更前后,海南椰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一直在中山椰岛公司处购买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产品,中山椰岛公司(现冰某公司)的新股东有理由认为,其所受让的资产中包含本案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三)中山椰岛公司(现冰某公司)的股东系2010年才受让公司资产和股权,二审法院苛责冰某公司证明2010年股权转让前、2007年授权时中山椰岛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情况明显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请求本院改判,确认冰某公司及基正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此基础上判决驳回海南椰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南椰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冰某公司及基正公司、文昌椰岛公司、朱兴忠、韦廷建、韦廷希等一审六被告均侵犯了海南椰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一审六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海南椰岛公司的第8551736号注册商标,属于侵权行为。2.一审六被告认为其已于2007年获得了商标使用授权许可,没有事实依据。2007年的授权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单方授权行为,在2010年4月19日之后,海南椰岛公司与中山椰岛公司之间的母子公司关系业已消灭。涉案商标201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海南椰岛公司不可能将并不存在的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2007年的授权书并没有同意被许可人有权转授权。海南椰岛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不受干涉。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海南椰岛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向文昌市工商局投诉举报文昌椰岛公司、冰某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明确表达了其不得使用该涉案商标的意思。3.一审六被告严重违背海南椰岛公司的意愿,“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情形十分明显。4.原审法院认定文昌椰岛公司不侵权,显属错误。5.基正公司、冰某公司、文昌椰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六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冰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2007年1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海南椰岛公司兹授权中山椰岛公司使用“椰岛”牌商标。授权期限为长期。对该授权委托书中的“椰岛”牌商标是否包含涉案的第8551736号商标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9年1月7日,海南椰岛公司取得第1237617号“椰岛”商标注册证。2011年8月21日,海南椰岛公司取得第8551736号商标的注册证。冰某公司主张该授权书中的“椰岛”牌商标包括涉案商标,对此本院认为:海南椰岛公司给中山椰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签订于2007年1月18日,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明显晚于该授权委托书。通常情况下,商标许可协议授权的商标是已注册商标。在该授权委托书的许可内容明显包括第1237617号“椰岛”商标情况下,冰某公司认为海南椰岛公司尚未被核准注册的第8551736号商标亦属于该授权书许可范围,对此冰某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冰某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1日海南椰岛公司给海南椰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中显示有涉案商标标识,但该授权书仅能证明涉案商标标识最早经海南椰岛公司授权对外使用的时间是2010年1月1日,并不能证明在2007年授权委托书签订时涉案商标已包含在2007年授权书授权的范围之内。且海南椰岛公司给海南椰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中明确使用的是“系列商标”字样,从文字使用习惯来看,亦与2007年授权委托书的“椰岛牌”明显不同。故冰某公司关于涉案商标包含在2007年授权书授权的“椰岛”牌商标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冰某公司还主张海南椰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作为海南椰岛公司的子公司持续向冰某公司购买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椰岛维生素饮料”、“椰岛啤啤萝醋饮料”等产品,足以证明海南椰岛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及注册后,知悉并认可冰某公司有权依照2007年授权书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海南椰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海南椰岛公司为不同独立法律主体,涉案商标权利人为海南椰岛公司,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海南椰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之行为并不能代表海南椰岛公司;其次仅凭该购买行为亦难以认定冰某公司有权依照2007年授权书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此再审申请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冰某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冰某实业(广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弦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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