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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胜华、葛忆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胜华,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忆辉,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一审被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光复东路阳光忆城**。
法定代表人:冯兹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胜华因与被申请人葛忆辉、一审被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胜华申请再审称《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对徐胜华回迁安置房的位置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案涉被查封房屋应认定为徐胜华的回迁安置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徐胜华对案涉被查封房屋享有的权利优先于葛忆辉的一般债权,徐胜华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胜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徐胜华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重点是徐胜华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1民初3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亿城公司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068万元或查封、扣押亿城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长春中院于2016年6月2日查封了亿城公司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90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9月5日,长春中院作出(2016)吉0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亿城公司偿还葛忆辉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及支付葛忆辉因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判决生效后,由于亿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葛忆辉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查封房产。2016年7月23日,亿城公司与通化市君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亿城公司所持有的阳光忆城小区房屋冲抵其所欠君易公司的欠款。之后,君易公司、徐胜华先后签订《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用亿城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作为给徐胜华的安置房。上述事实说明,徐胜华用于安置的案涉房屋系源于其与君易公司的产权调换协议,而君易公司对亿城公司享有的权利来源于抵顶欠款的协议,上述抵顶欠款协议和产权调换协议均发生在长春中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法院已经就案涉房屋查封之后,房屋所有权人不得转让该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转让协议,该房屋受让人不能由此取得对抗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也确定了上述原则。鉴于君易公司与亿城公司签署抵顶协议在长春中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故该抵顶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即申请查封的债权人葛忆辉,徐胜华基于《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充协议》所享有的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即申请查封的债权人葛忆辉的效力。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徐胜华关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权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胜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胜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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