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西立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高显镇西白集村。
法定代表人:张天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争,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安县投资开发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财政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霞,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铁门镇羊义村城关镇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粟满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新城区财政局**楼。
法定代表人:孙长征,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阳新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口。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立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安县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投资中心)、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一审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某公司申请再审称,立某公司对二审判决的判决结果无异议,对该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协议书》中所载发达建投公司3700万元债务即为兴安公司通过洛阳银行所借投资中心4000万元的下欠款项,投资中心所诉2500万元为3700万元偿还1200万元后的下欠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投资中心与发达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一二审法院将二者混同明显错误。发达公司与《协议书》中记载的“发达建投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截止《协议书》签订之日,兴安公司欠付投资中心的款项共计3200万元,与《协议书》中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即立某公司)承诺负责偿还的兴安公司在发达建投公司贷款3700万元本息的债务不一致,因此投资中心所诉2500万元,和兴安公司通过洛阳银行所借投资中心4000万元款项,与《协议书》中所载发达建投公司3700万元债务不是同一笔债务。综上,立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投资中心、发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发达公司是新安县财政局下属的投资中心、技改资金办公室、国资局三个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公司。由于发达公司股东隶属新安县财政局,发达公司也是新安县财政局的下属单位,与投资中心实质上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对外经济往来中二者存在主体混同,生效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兴安公司明确《协议书》中3700万元债务系投资中心债务,《协议书》起草人原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段xx也表示该笔债务为欠投资中心的债务,立某公司作为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的承继方,否认3700万元的债权主体为投资中心,其有义务明示债权主体的身份,审理中立某公司拒不明确债权人主体为何公司。投资中心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实投资中心、发达公司与兴安公司的委托贷款业务中,主体混同使用,且债权主体就是投资中心。(三)根据一二审认定的内容,2004年4月兴安公司通过发达公司委托贷款的5000万元借款,兴安公司实际偿还了500万元,投资中心替兴安公司偿还的500万元仍是兴安公司的债务。剩余4000万元于2006年7月投资中心办理委托贷款手续借给兴安公司,其后投资中心收到还款800万元。因此《协议书》签订之日,兴安公司欠投资中心的金额为3700万元。综上,生效判决对于本案2500万元债务的债权主体,以及该笔债务与《协议书》中所载的3700万元债务的关联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立某公司申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二审判决并未判令立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立某公司在本案中为不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该公司未对裁判结果申请再审,仅对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的认定持有异议。在此情况下,立某公司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再者,二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是法院在证据采信的基础上,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并结合法律适用,经过逻辑论证及推演所得出的结论性认定,立某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在先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能够产生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但在后诉当事人具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除外。因此,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对在后裁判而言,产生的是相对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并不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可改变的影响,更不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确定、必然的损害。立某公司如对二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不予认可,可在另行诉讼中举证予以推翻。综上所述,立某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立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立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燕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