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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亿丰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洛阳银行大楼**层。
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亿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漳县华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城关镇便河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周安乡,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博泰置业有限公。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以北定鼎门街以西顺驰洛阳第**大街**期**幢**、**9。
法定代表人:贾镕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鸿安生化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区经**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当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科伟,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君,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强,男,汉族,1973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喜芳,女,汉族,1973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培杰,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镕玮,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彩凤,女,汉族,1962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占营,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爱红,女,1970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当智,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君,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战彬,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艳艳,女,汉族,1979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君,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雅玲,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亿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南漳县华林木业有限公司、洛阳博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鸿安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王国强、吴喜芳、贾培杰、贾瑢玮、吴彩凤、贾占营、王爱红、王当智、李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将申请人依照《贷款通则》等规定发生的委托贷款业务认定为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并认定作为委托人的申请人与贷款人洛阳银行、借款人亿丰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协议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协议书》无效情况下,认为《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属于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合同无效,进而认定担保人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违反了合同各方“各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无效而免除”“本函效力独立,不受主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效力的影响”的约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鸿安公司、李艳艳、王当智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无效,适用法律正确。鸿安公司、李艳艳、王当智对上述合同无效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并认定,金财公司与贷款人洛阳银行、借款人亿丰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协议》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亦应认定无效。原审据此认定案涉《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无效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金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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