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潞城市超越钢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史迴乡闫李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郭彦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潞城支行)、山西省黎城县金元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钢铁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晋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川建材公司)、潞城市超越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钢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行潞城支行申请再审称,一、晋川建材公司与潞城市晋川水泥厂(以下简称晋川水泥厂)的财产混同、系关联关系,晋川建材公司应当对晋川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晋川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与晋川建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是崔双平。晋川水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崔双平为实际投资人。晋川建材公司的股东为山西晋牌水泥集团和崔双平,其中崔双平持股80%,崔双平为控股股东。其次,晋川水泥厂于2004年9月份被吊销,崔双平作为投资人未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晋川建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份,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地址均相同,且两公司均使用“晋川”作为公司名称。最后,晋川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开庭时认可晋川建材公司系晋川水泥厂变更而来,由此可以认定两公司实际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两公司均是崔双平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二、晋川建材公司多次签收中行潞城支行向其送达的《催收借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应当视为晋川建材公司同意为超越钢铁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原判决认定晋川建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再审本案。
金元钢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按照《贷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只能对已经做了还款计划、确有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才可以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中行潞城支行与超越钢铁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年P字01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向超越钢铁公司发放贷款时未按照上述规定严格审查借款人超越钢铁公司的资信。中行潞城支行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超越钢铁公司当时的资金状况明显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条件。从超越钢铁公司2004年8月2日的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超越钢铁公司于2004年8月5日向中行潞城支行借款的用途是“作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但是,中行潞城支行与超越钢铁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年P字01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明确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对此,金元钢铁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并不知情。此外,超越钢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申用林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与中行潞城支行信贷部主任恶意串通,向时任金元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全保说明只是帮助超越钢铁公司在形式上完善贷款手续,未明确说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此骗取金元钢铁公司提供担保。对此事实,金元钢铁公司提供了申用林叙述涉案借款及保证合同全部事实的一张视频光盘来予以证明。超越钢铁公司和中行潞城支行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金元钢铁公司系在中行潞城支行与超越钢铁公司串通下被骗签订保证合同,依法不应为超越钢铁公司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条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仅是不能够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免责,其不可免责的担保是出于保障旧贷的保证责任,而并未规定完全不可免责。即便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只要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的,保证人也应当在新贷的保证责任中免责。但是,原判决将该条片面理解为“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可免责”,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晋川建材公司、超越钢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张,确定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晋川建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金元钢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晋川建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对该问题主要针对两个事实予以审查。
(一)关于晋川水泥厂与晋川建材公司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建立在财产独立的基础之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基本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经查,根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现晋川水泥厂并未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仍为独立法人,其与晋川建材公司分属两个独立法人,晋川水泥厂与晋川建材公司应各自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同时,中行潞城支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晋川水泥厂与晋川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资金混同,各自的受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故中行潞城支行主张的晋川水泥厂与晋川建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晋川建材公司在中行潞城支行发送的《催收借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签字盖章的行为能否视为晋川建材公司与中行潞城支行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问题。本案中,中行潞城支行与晋川水泥厂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未与晋川建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晋川水泥厂应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中行潞城支行履行相关保证义务。对晋川建材公司多次签收上诉人中行潞城支行向其发送的《催收借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晋川建材公司没有明确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晋川建材公司与中行潞城支行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
综上,中行潞城支行提出晋川建材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金元钢铁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金元钢铁公司再审申请称对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并不知情。经查,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在前,保证合同签订在后,金元钢铁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作为保证人已经声明完全了解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借款用途,而借款合同中明确是借新还旧。金元钢铁公司同意为超越钢铁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超越钢铁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末超出金元钢铁公司担保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金元钢铁公司是超越钢铁公司与中行潞城支行之间签订的2003年和2004年新旧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且2004年借款合同并未超出金元钢铁公司的担保范围,并未加重其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担保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金元钢铁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同时,金元钢铁公司提供的申用林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超越钢铁公司与中行潞城支行间存在恶意串通并骗取金元钢铁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实,故原审判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金元钢铁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中行潞城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金元钢铁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山西省黎城县金元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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