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荣盛发展大厦iv>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武汉金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107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基公司、金马公司和吉泰公司(以下简称三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调解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应予再审。
万基公司、金马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申请再审称,刘宙奇仅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与两公司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且不知情,刘宙奇并非两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刘宙奇没有合法的代理手续,无权代理两公司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但原审法院认可刘宙奇代理两公司进行调解并处置巨额资产,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因2亿元的逾期支付而随意处置两公司近20亿元的资产,严重损害两公司利益。在刘宙奇的配合下,法院查封了两公司近20亿元的全部资产,万基公司被迫停止经营。原始股价为4450万元股权仅评估3091.5万元,而法院将以2473.2万元拍卖该股权。案涉20亿元的418.89亩土地仅评估1.5亿元。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公司的利益。
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刘宙奇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其私下自制的,且未提供社保证明等与吉泰公司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且不知情,刘宙奇并非吉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八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刘宙奇没有合法的代理手续,其无权代理吉泰公司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但原审法院认可刘宙奇代理吉泰公司进行调解并处置巨额资产,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在刘宙奇的配合下,法院查封了吉泰公司约20亿元的全部财产,致使吉泰公司无法经营,严重损害了吉泰公司的利益。
三申请人后补充再审申请理由称,一、三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利益冲突,但一审法院却允许刘宙奇作为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二、一审法院未进行举证质证程序,未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三、一审法院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证据和开庭传票,而是当天送达起诉状副本并进行调解,剥夺了申请人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荣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中,三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一、本案一审《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三申请人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不一样,主体身份不一致。调解书中载明刘宙奇是吉泰公司总裁助理,与万基公司和金马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二、本案一审《调解笔录》和《送达回证》,拟证明一审法院未进行举证质证程序,未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未依法向三申请人送达证据和开庭传票,而是当天送达起诉状副本并进行调解,剥夺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三、三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没有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四、吉泰公司与刘宙奇的《劳动合同》,拟证明该《劳动合同》是刘宙奇自己伪造的。五、吉泰公司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记录》,拟证明刘宙奇不是吉泰公司工作人员。六、三申请人自制的《资产明细》,拟证明三申请人的损失情况。七、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廊衡达评报字(2019)第006-1号、第019号、第020号《评估报告》,拟证明万基公司和金马公司损失很大。荣盛公司质证认为:对《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送达回证》、三份《授权委托书》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社保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资产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的事实属于无争议事实,没有证明必要。申请人提交《调解笔录》、《送达回证》、《资产明细表》、《评估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的事实与判断一审调解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关联度较低。《授权委托书》上已经加盖有申请人的公章,且申请人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不影响《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劳动合同》上加盖有吉泰公司的公章,吉泰公司主张系伪造,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刘宙奇不在吉泰公司《社保记录》名单中,并不能当然否定其吉泰公司工作人员身份。
本院再审审查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一、三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中各自为刘宙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包括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调解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10月24日。二、在案涉调解书执行阶段,三申请人各自向刘宙奇出具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三、三申请人对前述六份《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各自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三申请人在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三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为林明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三申请人以原调解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但其在本案一审阶段,已经分别向刘宙奇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授权中包括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调解。故刘宙奇有权在其调解授权范围内做出同意调解的意思表示。三申请人对各自对刘宙奇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在案涉调解书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再次各自对刘宙奇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证明三申请人是自愿委托刘宙奇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行使调解权利。三申请人并未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或者是法院强制其进行调解等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三申请人关于其公司资产的价值和所受损失仅是其陈述,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故其关于调解损害了其巨额利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即使没有调解书,荣盛公司亦可对其财产依法申请诉讼保全。
二、关于申请人所称刘宙奇并非其工作人员,作为其代理人违反了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理由。刘宙奇提交了其与吉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吉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其工作人员。吉泰公司对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吉泰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并无异议,其称劳动合同系刘宙奇伪造并无证据证明,《社保记录》不能否定刘宙奇的身份。虽然刘宙奇并非万基公司、金马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三公司之间存在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有关联关系。而且,民诉法该条规定目的在于规范以营利为目的的有偿法律服务行为,维护诉讼秩序。刘宙奇代理关联公司诉讼的行为,不属于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三申请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对方当事人未对刘宙奇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又主张刘宙奇无权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否定调解书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以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其所补充的再审申请理由并不属于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金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立超
书记员朱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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