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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滁州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3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林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龙,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工会主席兼政策法规股股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滁州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韦海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定远国土房产局)与被申请人滁州市伟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置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定远国土房产局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9月8日定远国土房产局与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定远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CR2007-6、7、8号宗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定远国土房产局在土地成交款和有关费用交清后,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CR2007-6、7、8号地交付受让人开发使用,事实上定远国土房产局已经于2007年12月6日交付了上述土地,至伟华置业公司起诉至法院时,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一审、二审法院按照民事案由审理本案是错误的。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一级交易,体现了土地的出让、无偿划拨、有偿划拨、供后监管等定远国土房产局关于土地的规划和使用方面的法定职责,其性质为“行政合同”或“行政协议”,因此本案系行政合同或行政协议的签订和履约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案件。(三)定远国土房产局在土地交付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交付的生效要件标准,定远国土房产局已经交付土地。至于合同中关于净地的约定,因净地概念是在2012年颁布的《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中才明确的,不能溯及既往。即使违约,因伟华置业公司已通过房地产出让将土地权益转让给小区全体业主,不能再主张权利。(四)即使定远国土房产局违约,二审判决的违约金畸高,是本金的两倍,且没有考虑伟华置业公司未按时行使诉权放任损失扩大的因素。(五)定远国土房产局是县级政府机关之一,与县政府是不同的主体,依照合同约定及定远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案涉土地补偿款应由定远县人民政府支付。定远国土房产局财政收入不独立,不是承担土地款返还义务的主体,也没有拆除国有土地上建筑物的法定职责,对本案生效判决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伟华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判决认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为民事协议并按照民事案件处理本案,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定远国土房产局交付土地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责任;3、定远国土房产局是否应承担土地补偿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
关于原判决认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为民事协议并按照民事案件处理本案,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规定为民事案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亦将该类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伟华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定远国土房产局依约以净地状态交付出让土地及支付土地补偿款、违约金、损失款,涉及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并不涉及行政优益权问题。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定远国土房产局交付土地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应否承担相应的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为净地,即地上所有建筑物的拆迁工作及拆迁安置补偿所需的费用无须竞得人承担。”可知双方在合同中对土地交付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定远国土房产局对其中“净地”的概念和标准提出了异议,但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和从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角度解读,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工作显然属于定远国土房产局一方的义务,在土地上的盐矿加气站未拆除的情况下,伟华置业公司是无法对盐矿加气站占用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因此定远国土房产局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审判决定远国土房产局将该地块以净地状态交付给伟华置业公司,并承担逾期交地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定远国土房产局再审申请所称的其因缺乏拆迁事务类法定职责而无法履行交付净地内容的判项,对此本院认为,定远国土房产局作为县政府的组成机关,系根据定远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并在其批准合同项下的宗地出让方案的情况下签订的涉案合同,故定远国土房产局本身是否具备拆迁类执法权限并不能成为阻却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事由,且强制拆除并非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唯一手段。定远国土房产局另申请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违约金过高问题,因定远国土房产局并未曾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其在本案中违约交付土地行为又处于持续状态,故伟华置业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标准过高,二审法院酌定调低至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定远国土房产局是否应承担土地补偿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定远国土房产局再审申请称其与定远县人民政府系不同的行政主体,定远县人民政府才是土地补偿义务的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定远国土房产局作为县人民政府的组成机关,并根据定远县人民政府的授权签订的涉案合同,故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CR2008—3、4宗地)中第十二条才会有约定“定远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修建原定炉路基花园湖环湖西路需要占用受让人的部分土地,所占用的土地,由定远县政府根据修路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给予补偿,补偿款按CR2008—3、4宗地成交价的每亩平均价拨付给土地受让人”,此后定远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中亦决定对伟华置业公司进行补偿,但未涉及具体的补偿主体。结合定远国土房产局根据定远县人民政府的授权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及该局在县人民政府中的职责,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土地补偿款支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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