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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地区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铎,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地区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夏玉华,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审第三人:崔鸣,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地区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夏玉华、崔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郑建军与夏玉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得到了实际履行,只有新股东夏玉华、崔鸣可以代表实业公司行使权利,郑建军不能代表实业公司行使权利。《股权转让协议书》自签订时生效,郑建军已将实业公司公章交出,而且新股东又以实业公司的土地出资成立了新公司。没有股权变更,是因为客观上实业公司处于被吊销状态,不能办理股权变更。二、二审判决采信的《承诺暨还债保证》《土地租赁合同》和2005年10月29日《协议书》是郑建军伪造的。结合三个证据内容、出现的时间和形成该证据时的实际情况分析,可以认定《承诺暨还债保证》《土地租赁合同》是在2007年后形成的,并不是证据中显示的2003年。郑建军就此事进行了多次行政和民事诉讼,上述材料是逐步后补的;在历次诉讼中的鉴定未完全确认其真实性;驻马店市新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开发公司前身,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股东夏玉华为个人利益与郑建军恶意串通签订上述合同和协议,损害公司利益;《土地租赁合同》属于实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的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夏玉华将土地给他人系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和刑法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工贸公司是基于夏玉华和崔鸣持有实业公司全部股权及全部印章的信任,接受土地出资。工贸公司成立后,夏玉华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证变更至工贸公司名下,工贸公司取得土地是善意取得。即使《承诺暨还债保证》《土地租赁合同》和2005年10月29日《协议书》有效,因后签订的协议约定导致之前签订的协议履行不能而解除,法院判决开发公司支付赔偿款应当依照最后生效的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判决。三、二审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将土地确认给实业公司,推翻了行政诉讼中确认的行政机关应给开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实业公司行政诉讼败诉,诉争土地使用权应属开发公司所有,二审判决直接将涉案土地认定为实业公司所有,导致利益失衡,违背公平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建军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庭审中开发公司也放弃了对实业公司、郑建军作为原告起诉资格的上诉理由,可以看出开发公司也认可了实业公司和郑建军的主体地位。夏援朝代表工贸公司向郑建军出具《承诺暨还债保证》以及与实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2005年10月29日《协议书》。夏援朝与工贸公司股东夏玉华是兄妹关系,是工贸公司另一股东崔鸣的丈夫,夏援朝受托签订的协议以及出具的保证具有约束力。开发公司系工贸公司2007年变更名称而来,是与实业公司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非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05年10月29日《协议书》时,工贸公司对实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是知情的,实业公司争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对自有财产的清收。签订2005年10月29日《协议书》时,实业公司与工贸公司双方均知道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在此情况下双方公司就如何处置诉争土地使用权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双方公司应当依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开发公司主张上述协议系恶意串通后形成,因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难以成立。夏玉华与实业公司就土地使用权达成租用补偿协议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和刑法中的抽逃出资。工贸公司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后,夏玉华一方才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因上述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夏玉华把实业公司土地过户给工贸公司,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此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处理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利益补偿,与土地的登记状态并不冲突。二审判决基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作出支付租金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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