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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红梅、康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红梅,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自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雷,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审第三人: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淝河路。
再审申请人郑红梅因与被申请人康雷,原审第三人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红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郑红梅与龙居公司之间无论是民间借贷以房抵债还是商品房买卖,均不影响郑红梅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涉案十四套房屋相关买卖合同分别签订于2014年4月8日、6月19日,随之进行了网签备案,因房屋备案本身已经排除了其他人对该房的购买,至于是否必须在竣工验收后进行交付,并不影响交付的法律后果。原二审认定郑红梅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否认郑红梅的物权期待权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对郑红梅提及的查封依据问题不予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亳诉保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是直接导致涉案房产被查封的关键裁定,原一审法院在康雷2014年9月25日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诉后,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而不能将先前诉讼案件的保全裁定适用于康雷重新提起的本案诉讼,且郑红梅在本案上诉时明确提出该项上诉请求,原二审法院不予审查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郑红梅虽提交了涉案十四套房屋的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并主张涉案十四套房屋已经办理了备案,但该主张与安徽省利辛县房产局向一审法院发出的函件所载内容,即“……确认函中所提到的十四套房屋只签约未备案……”并不一致,原审依据安徽省利辛县房产局的函件等证据认定涉案十四套房屋并未办理备案手续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围绕着郑红梅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原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依据,即(2014)亳诉保字第00069号保全裁定的合法性未予审查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且康雷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以怀某、任某某、李某、龙居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两次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两次诉讼间隔时间也不足一个月,郑红梅主张原审在康雷对先前提起的诉讼撤诉后未解除涉案房产查封错误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郑红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红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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