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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景世乾太阳能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景世乾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以东、辽河西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郎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号西楼**室室。
法定代表人:周维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潍坊景世乾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世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世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中天银都济南公司与景世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土方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潍坊启宏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公司)施工,景世乾公司提供了中天银都济南公司与启宏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承(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与景世乾公司出具的报价单数额相当,故根据案涉报价单计价符合市场行情,报价单应为有效签证。(二)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景世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具体为:第一部分付款明细表第1-22项、第24-31项、第36项与第二部分付款明细表第33、34、35项系分别支付的劳务工资且均有书面凭证,不存在第一部分包含在第二部分的情形;付款明细表第23项与第32项虽数额相符,但不是同一笔款项。(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对土方的整平及回填、机械平整场地、机械场外运输等工程按定额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报价单内容及交易习惯来看,中天银都济南公司给景世乾公司出具报价,景世乾公司将报价内容更改,要求中天银都济南公司无异议后盖章再报送景世乾公司,现报价单原件在景世乾公司处,系中天银都济南公司对新报价的认可并盖章交付给景世乾公司,符合常理。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明确说明双方有新的签证即报价单,评估依据应当以最后一份签证为准,评估报告系根据案涉报价单出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评估机构按照定额出具补充评估报告,故该补充评估报告并非评估机构本意。3.报价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调整的价格对景世乾公司显失公允。综上,景世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土方整平及回填、机械平整场地、机械场外运输等工程的造价应如何确定。发包方景世乾公司与承包方中天银都济南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18条约定的内容,大土方开挖、回填、碾压、外运,按照建设单位提供测绘图纸双方现场审核实测工程量,签证确认。经双方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价格套用定额为结算依据。案涉施工合同对土方等工程计价标准明确约定了套用定额,通常情况下应当以此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景世乾公司主张不应依据定额而应以其在诉讼中提交的报价单计价,但根据上述报价单载明的内容,报价单仅系中天银都济南公司滨海项目部与景世乾公司就案涉土方等工程应如何结算进行磋商的函件,如采用景世乾公司的报价,应取得中天银都济南公司负责人的确认。本案一审质证时,中天银都济南公司对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景世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天银都济南公司与景世乾公司就案涉土方等工程的结算标准达成新的合意,故一、二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以定额确定争议造价,并无不当。
本案为中天银都济南公司向景世乾公司追索工程欠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景世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中天银都济南公司与案外人启宏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承(分)包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土石方承(分)包施工合同》不对本案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土石方承(分)包施工合同》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二)关于景世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争议款项的出具时间、支付金额、是否有付款凭证等情况,认定景世乾公司向部分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劳务费用或已部分包含在中天银都济南公司出具的收据之中,或涉及重复计取,故上述费用不应再单独计入付款总额,并无不当。景世乾公司对一、二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二审认定,本院对其上述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景世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景世乾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杰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闻
书记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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