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85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千意元晨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王洪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金川,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云,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素玲,女,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丽娟,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强,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晓云,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国华,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雷,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芦翠莲,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丽娜,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学军,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明海,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志杰,男,1962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慧杰,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振川,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素芹,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彩红,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淑博,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志永,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博文,男,1995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康,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东升,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以上24位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谢金川,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以上24位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蔡云,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以上24位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谢素玲,女,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以上24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峻,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宝山仕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井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千意元晨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谢金川、蔡云、谢素玲、赵丽娟、王志强、杨晓云、杨国华、刘永、李雷、芦翠莲、唐丽娜、张学军、邵明海、薛志杰、于慧杰、谢振川、刘素芹、张彩红、贾淑博、段志永、田博文、刘康、李东升(以下简称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宝山仕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未实际合法占有所购商品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认定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对新兴公司请求执行保全宝山公司宝山仕家小区二期土地使用权[蒙(2017)元宝山区不动产权第0001818号]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不能阻却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的执行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执行人宝山公司作为案涉宝山仕家小区二期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作为该项目商品房的买受人,均与宝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支付了全部或者部分价款。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购买的案涉商品房均系用于居住,其中6人名下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即其所购案涉商品房系其名下唯一住房。因此,本案的情形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享有排除执行保全的民事权利。《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是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的关系,购买者可选择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条款。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中,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虽然与宝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但是由于案涉宝山仕家小区二期工程尚未竣工,因此该工程商品房并未实际交付,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未实际合法占有所购买的该工程商品房,该商品房也未进入办理过户登记程序。原判决据此认定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所购买的商品房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其对于新兴公司请求执行保全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不能阻却对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的执行行为,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审查明,新兴公司在其与宝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因此查封了案涉宝山仕家小区二期土地使用权,本案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对这一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法院裁定中止了查封措施,新兴公司为此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原审法院准予继续执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保全。从本案的执行标的看,原审法院保全查封的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并非该地上商品房,由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适用条件是执行标的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因此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由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被原审法院查封系因新兴公司在其与宝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所致,在案涉宝山仕家二期工程尚未竣工及新兴公司与宝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查封行为仅是一种临时性的限制处分的措施,对于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实质影响。
综上,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千意元晨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谢金川、蔡云、谢素玲、赵丽娟、王志强、杨晓云、杨国华、刘永、李雷、芦翠莲、唐丽娜、张学军、邵明海、薛志杰、于慧杰、谢振川、刘素芹、张彩红、贾淑博、段志永、田博文、刘康、李东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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