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秋琴,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凫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希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兴发)因与被申请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昌兴发申请再审称,1.本案实质上是借款融资关系。本案所涉兖州煤业与宜昌兴发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实为兖州煤业、宜昌兴发与江苏东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能)三方间的循环煤炭买卖交易,该交易名为“煤炭买卖”,实为“借款融资”,实质上并无煤炭的交付,仅为资金流转。兖州煤业通过宜昌兴发将资金转移至江苏东能,实现“出借”目的,江苏东能再将资金回笼至兖州煤业,实现“还款”目的,兖州煤业在此过程中收取利息,宜昌兴发仅系通道。2.宜昌兴发2013年12月接受周福华的汇票并不构成对周福华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宜昌兴发事前并不知悉周福华的冒领行为,也从未认可过,且周福华当时是以兖州煤业的名义交款,宜昌兴发以为兖州煤业直至2013年12月才委托周福华前来付款,故而入账,该接受汇票行为不能视为追认。3.周福华2014年的冒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兖州煤业明知周福华的真实身份,该伪造的授权手续不应取得兖州煤业的信任。宜昌兴发在周福华冒领行为发生后八个多月才开具发票,不符合交易惯例。兖州煤业未审慎审查授权手续而直接向周福华交付承兑汇票,存在重大过失。兖州煤业未对承兑汇票进行背书,存在严重过错。兖州煤业作为合同相对人,不符合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特征,周福华的冒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本案存在程序违法。宜昌兴发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责令兖州煤业提供其与江苏东能于2013年、2014年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兖州煤业对周福华身份的认知状态,但二审法院故意回避了这一关键事实和重要证据,对宜昌兴发的申请未给予任何回应。兖州煤业主张周福华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却并未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周福华的冒领行为,宜昌兴发没有任何过错,由宜昌兴发为周福华的个人犯罪行为承担后果,显失公平。宜昌兴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合同关系如何定性;(二)宜昌兴发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一)案涉合同关系属于买卖合同纠纷。1.宜昌兴发主张其与兖州煤业、江苏东能三方签订名为“煤炭买卖”实为“借款融资”的循环合同,实质上并无煤炭的交付,仅为资金流转。对于此项主张,宜昌兴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到目前为止,宜昌兴发提供的证据只有其与兖州煤业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即为本案一审、二审争议的煤炭买卖合同。除此之外,宜昌兴发也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该三方循环合同存在的其他证据。宜昌兴发二审期间申请调取兖州煤业与江苏东能2013年、2014年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法院以宜昌兴发与兖州煤业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确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宜昌兴发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宜昌兴发申请再审称,周福华当时是以兖州煤业的名义交款,宜昌兴发误以为兖州煤业直至2013年12月才委托周福华前来付款,故而入账,该入账行为不应视为追认。宜昌兴发将这两笔款项以“兖州煤业货款”的科目入账,且当年宜昌兴发向兖州煤业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与兖州煤业付款总金额基本一致,之后也从未对这两笔款项的交易过程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周福华从兖州煤业领取承兑汇票的行为得到了宜昌兴发的追认。2014年周福华继续使用同样存疑的授权委托手续来领款时,兖州煤业有理由相信周福华具备真实有效的代理权。根据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宜昌兴发认可的授权委托人邹琮前往兖州煤业领取6000万元承兑汇票时,向兖州煤业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与2013年、2014年周福华领取上述争议款项时出具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款式相同,且2015年与2014年的两张收据样式相同、编号相连,对此,宜昌兴发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周福华2014年领取兖州煤业4000万元承兑汇票的后果应由宜昌兴发承担。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宜昌兴发返还兖州煤业3502398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另,宜昌兴发主张罗盛明、周福华涉嫌挪用资金罪与本案宜昌兴发与兖州煤业之间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程序。
综上,宜昌兴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静雯
书记员甄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