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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华明、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华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小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时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溪,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九龙大厦**div>
负责人:李震。
一审第三人:青州联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联升富贵苑**楼3-15商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一审第三人:祝鸿飞。
再审申请人沈华明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一审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诚建潍坊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青州联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公司)、祝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华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沈华明与周建表串通的虚假借贷,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错误。1.作为民间借贷案件,沈华明作为出借方已针对诚建公司的质疑,举证证明了质疑款项系偿还之前借款,已完成充分的举证责任。二审判决从证据存在修改、周建表及沈华明身份等毫无关联性的问题上推翻如此清晰的主线是错误的。2.诚建公司认为本案系虚假的借贷,应由其举证证明沈华明与周建表存在恶意串通。但二审法院并没有就此进行审查,也未要求诚建公司举证是错误的。3.经过一、二审判决,两级法院的理由、依据和判决完全不一致,二审判决错误显而易见。(二)二审判决基于四点理由驳回沈华明的诉讼请求错误。1.二审判决认为,因诚建潍坊分公司向祝鸿飞转款时相关款项备注为材料款,基于此认定祝鸿飞转来的190万元系偿还诚建公司、周建表之前的250万元借款是错误的。备注为材料款的是诚建潍坊分公司向祝鸿飞转款,而不是祝鸿飞向沈华明转款,两者不能混淆。诚建公司转给祝鸿飞的193万元备注为材料款完全合情合理。2.二审判决认为,一审中联升公司关于转给沈华明100万的电子转账凭证及收据和电子转账凭证下方记载的“抵扣诚建借沈华明”存在修改及后期添加的迹象,据此认定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记载并修改的“抵扣诚建借沈华明”不是电子转账凭证,而是《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该组证据系联升公司所有并保管,其上修改和添加的内容也系联升公司董事长的签字,与沈华明无关。二审法院对于该证据的涂改及添加如果认为有异议,应当向所有人联升公司调查了解,而非让沈华明予以解释说明。本组证据真实反映了沈华明通过抵扣100万元工程款收回借款的事实。3.二审法院认为沈华明不能证明之前借款的250万元款项进入了诚建潍坊分公司账户或者用于工程建设是错误的。250万元借款是加盖诚建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款项未打入诚建潍坊分公司完全正常。沈华明出借后,借款人到底有没有将该借款用于约定的用途,有没有真正用于工程建设,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二审中,法庭要求核实沈华明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中2012年11月12日沈华明向诚建公司转款100万元的情况,该100万元实际是沈华明为了履行2012年11月14日借条约定的周建表、诚建公司向沈华明借款200万元的出借义务,向诚建公司打款100万元。周建表行为本身构成表见代理,周建表行为完全能够代表诚建公司。朱浩强的证人证言证明,周建表的借款用途就是富贵苑工程,其经手的100万元也完全用于工程项目。4.二审判决认定周建表系诚建潍坊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沈华明相当于联升公司总经理。因此,沈华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真实借贷关是错误的。诚建公司认为周建表系诚建潍坊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掌握着公章、财务账等,利用职务便利形成虚假的借贷关系,但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诚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己陈述“周建表是联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我公司的人”,诚建公司不承认周建表系其公司的人员,故周建表不可能是诚建潍坊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在于沈华明要求诚建公司、诚建潍坊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沈华明为原告以诚建公司、诚建潍坊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主要请求判令诚建公司、诚建潍坊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相应利息和违约金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沈华明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沈华明为证明与诚建公司方存在290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两张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6月19日且加盖诚建潍坊分公司负责人个人印章和诚建潍坊分公司印章的借条,以及资金进入诚建潍坊分公司账户的打款凭证等材料。上述借条上没有负责人或者任何经办人签字。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2013年6月21日50万元、7月l6日100万元、7月l7日40万元共计190万元的资金流转方式为当日通过沈华明、诚建潍坊分公司、祝鸿飞的账户以循环转账的方式转回沈华明的出借账户,其后产生下一笔资金流转,直至最后一笔。循环转账的事实导致二审有理由对款项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数额大小等问题产生合理怀疑。沈华明关于二审法院基于无根据的猜测作出判决完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沈华明于2013年6月24日转给诚建潍坊分公司的100万元,系从联升公司转来,相关转账支付凭证和收据文字内容存在划掉修改和后期添加的迹象,“抵扣诚建借沈华明”系由“6月3日多支5月工程款”涂改而来,而工程款本应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且上述材料留存于沈华明当时供职的联升公司,沈华明申请再审称上述修改和添加系联升公司董事长签字故与其无关,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沈华明在一审时的陈述,祝鸿飞系诚建潍坊分公司项目经理周建表的儿媳,沈华明申请再审又对二审关于周建表系诚建潍坊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提出异议,其陈述前后矛盾。即,沈华明关于其与诚建公司、诚建潍坊公司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其后,沈华明又主张,由祝鸿飞转入其账户的190万元及由联升公司转入的100万元,系其于2012年借给周建表等2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提交了周建表出具的盖有诚建公司项目专用章的50万元借条和200万元借条,以及相关转账凭证。转账凭证载明沈华明分别向周建表、祝鸿飞转款50万元、100万元,联升公司转给朱浩强100万元。朱浩强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系周建表聘用人员,并非诚建公司职工,在联升富贵苑项目负责进度、质量和安全,不负责财务,其所收100万元系周建表经办,没有诚建公司的授权委托,该款项亦未转至诚建潍坊分公司的账户。二审认定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250万元款项进入了诚建潍坊分公司的账户或者用于了相关工程建设,并无不当。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沈华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290万元与该250万元存在法律上的关联。
考虑到案涉资金存在循环转账,相关证据材料存在涂改及后期添加的情况,个人、单位转账行为混杂交织,财务手续不规范,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风险,二审判决认为沈华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诚建公司、诚建潍坊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判决驳回沈华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沈华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华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张纯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闻
                                  书 记 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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